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还有效吗?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2
政策和法律是什么关系?

政策与法律的联系:

1、虽然政策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发生巨大的影响,但政策这种社会调整措施,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2、政策调整往往缺乏明确性和系统性。政策规范的内容倾向于原则、抽象,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相比之下,法律则倾向于明确、具体、有保障,要求有严格的逻辑结构、统一的体系。

3、政策缺少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普遍性和国家强制性,不能像法律直接凭借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行。



4、政策缺少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稳定性。政策有很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根据形势的变化而改变。较之法律的修改,政策的文化所受的限制和约束要小得多。





扩展资料:

政策与法律的区别

1、意志属性不同。

法律由特定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和程序依法制定和承认,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向全社会开放;政党政策制定的党的领导机关依照党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反映了全党的意志,和他们的强制实现党的组织和党员仅限于和内容不允许向公众披露。然而,在政党合法化的趋势下,政党尤其是执政党的政策公开与秘密的范围也应依法界定。



2、规格的形式是不同的。



法律表现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来源,以规则为主要形式,逻辑结构严谨,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另一方面,政党政策没有法律等明确、具体的规范性形式,表现为决议、声明、决定、声明和通知等,具有较强的程序性、原则性和方向性。



3、实施方式不同



法律的执行与国家强制有关,是有组织的、专门的和有计划的。党的政策是在党的纪律的保证下执行的,除非政策转化为法律,否则政策的执行与国家强制无关。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有效。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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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劳动者健康检查如何规定?
    答: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章着重于职业健康监护的各个环节。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责任组织所有从事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严格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任何未经体检的劳动者不得从事这类工作,同时,禁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他们所不能承受的作业。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需定期对...
  • 用人单位如何确保劳动者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过程中的防护?
    答:《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详细规定了劳动过程中的防护措施。第十七条强调,用人单位需遵循职业病防治法,实施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对高毒作业提供必要的医师和护士支持,或者与有资质的机构合作提供职业卫生服务。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告知劳动者可能的职业中毒危害及防护措施...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是否还有效?
    答:没有新的法规替代它,也没有新的公告废止它,就还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是2002年实施,也不算很早。
  • 从事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
    答: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必须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且配备专用间以清洗、存放或处理从事此类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劳动者结束作业后,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应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带出至非高毒作业区域。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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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什么分类
    答: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有利于提高职工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和危害程度。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什么分类
    答:职业病危害种类。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根据不同作业对象的化学、物理性质以及使用情况,设置相应的通风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
    答:加强毒物品作业的劳动保护。《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于2002年5月12日颁布,其目的是为了加强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控制职业中毒,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 ...
    答:《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和( )。A、黄色区域警示线 B、红色区域警示线 C、黄色警示牌参考答案:A 
  •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应当符 ...
    答:法律客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