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的通知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10
贵州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签署(告诉)真实姓名(名称)、通讯地址或工作单位。第六条 受理信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职责。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第七条 处理信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
  (三)重事实、重证据,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积极主动,就地解决;
  (五)解决实际问题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信访涉及民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必须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制度。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四)宣传法制、政策,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五)向有关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六)依法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七)协调有关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八)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业务。第三章 受理范围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请、控告或检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
  (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不得再向受理、办理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贵州省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应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密切同群众的联系,认真阅处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第三条 处理信访问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必须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职责权限处理信访。对需要转交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上访人,有关机关或单位不得互相推诿。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守信访工作机构为保障信访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不准冲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准冲击和扰乱会场秩序,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二)不准采取纠缠、辱骂、殴打等手段威胁信访接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禁止非法侵入领导和信访接待人员住宅,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干扰领导和信访接待人员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捏造事实,侮辱或者诽谤、诬陷领导和信访接待人员。
  (五)不准在办公场所高声喊叫和强占办公室、接待室留宿不走。
  (六)不准故意损坏办公用品、公共设施等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
  (七)不得采取示牌、举旗、喊口号、演讲、散发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集会、游行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机关、会场门口),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
  (八)禁止将婴、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病人和老人遗弃在信访接待单位;禁止携带凶器、爆炸物、毒药上访。
  (九)严禁造谣惑众,串联、煽动上访人员聚众闹事或书写诬告材料。
  (十)严禁向外国机构和人员递交申诉材料。第六条 对上述人员反映的问题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无理缠访,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责成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政府接回教育。
  到党政机关来访的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符合收容遣送的,可以由信访工作机构报分管领导批准出具公函后,公安机关协助,送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第七条 对集体上访冲击国家机关的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规劝无效的,应及时与驻地公安机关联系,制止事态发展。第八条 上访人有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合法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对上访取闹人员疑似精神病患者,由信访接待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家属接回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诊为精神病患者的,应及时予以治疗或责成单位及家属进行监护。第十条 对上访人员中突发性急病患者,信访工作机构发现后应迅速通知较近医院或卫生部门及时赶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卫生部门本着“先抢救、后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治疗费用由患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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