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6
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事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交通、消防、治安、卫生、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等服务与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深入挖掘宗教文化历史资源,传承和弘扬优秀的宗教文化,开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动。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规划建设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对具有深厚历史文化底蕴、承载传统文化功能的寺观教堂,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加紧修复开放。第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接受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的质量、安全等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易地重建,由所属市级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筹备申请表》;

  (二)必要的资金证明;

  (三)拟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市级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文物维护保养补贴经费应当列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保障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是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全面统筹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工作规章和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开展。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宗教教义教规主持本场所宗教活动,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责任到人的安全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责任制度的落实。

  重大节假日或者宗教重要节日期间,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前做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以及人流疏散演练。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倡导节能环保理念,鼓励和引导信教群众文明进香,采取措施减少宗教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的环境整治,确保宗教活动正常有序开展。第十四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依法依规处置各类安全事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事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交通、消防、治安、卫生、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等服务与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深入挖掘宗教文化历史资源,传承和弘扬优秀的宗教文化,开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动。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规划建设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对具有深厚历史文化底蕴、承载传统文化功能的寺观教堂,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加紧修复开放。第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接受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的质量、安全等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易地重建,由所属市级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筹备申请表》;
  (二)必要的资金证明;
  (三)拟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市级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文物维护保养补贴经费应当列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保障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是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全面统筹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工作规章和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开展。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宗教教义教规主持本场所宗教活动,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责任到人的安全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责任制度的落实。
  重大节假日或者宗教重要节日期间,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前做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以及人流疏散演练。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倡导节能环保理念,鼓励和引导信教群众文明进香,采取措施减少宗教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的环境整治,确保宗教活动正常有序开展。第十四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依法依规处置各类安全事故。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定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认真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接受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出现人数超过安全容量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人流的疏导和控制,以防安全事故发生。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广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市级宗教团体应当对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在风景名胜区、公园、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公园、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第五条 恢复开放原有的寺观教堂,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须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开办宗教院校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上述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第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未履行登记手续须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培训班,需变更业经批准的登记内容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核准。第八条 新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第九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爱国宗教组织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徒代表参加的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进行违反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文物、城镇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指导,保护该场所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第十二条 改建、重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征用寺观教堂及所属碑、塔、墓、围墙、园林和庭院,应与拥有其产权或使用权的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并报省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寺观教堂的维修应报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条以上行为凡涉及文物、城镇规划、园林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寺观教堂的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行业岗点,或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第十四条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文化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寺观教堂的经济收支,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任何人不得将寺观教堂的收入占为己有。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招待所、小卖部、饮食部等社会服务业和经营农林牧副业,但必须按政府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第四章 宗教职业人员第十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经县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认可并报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其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第十八条 佛、道教寺观应根据实际需要定员。属全国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定员范围内调入人员须经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第十九条 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院校毕业生,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由省、市爱国宗教组织根据需要调配到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工作。第二十条 宗教职业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市、县的须经本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寺观教堂暂住的宗教职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第五章 宗教活动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宣传。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封建迷信活动。

  •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一章 总则
    答:条例规定,宗教事务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活动。公民有权自由选择信仰宗教或不信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同时强调不同宗教信仰者之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宗教团体、场所、教职人员以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到法律保护。他们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支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章 宗教财产
    答: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章着重于宗教财产的管理与保护。根据条例,宗教财产主要包括宗教团体或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设施等,以及由此产生的收入、捐赠等合法财产和收益。这些财产和收益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侵占、哄抢等非法行为。为了规范管理,宗教团体和活动场所需要建立完善的...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答: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答: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
  •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23
    答: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
  •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答: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和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公益...
  • 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答: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
  •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什么
    答: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一般由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财务人员等组成。会计、出纳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当遵循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和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曾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于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行政处罚期间的人员,...
  • 宗教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三条 宗教...
  • 民法典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答: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