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的实施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1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发布日期】2009-10-19
【生效日期】2009-10-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出资及有特殊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规范审查范围和程序,提高工程质量,促进资源和投资节约,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出资及有特殊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以下简称“初步设计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对政府出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政府出资以外有特殊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一)政府出资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
(三)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各类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
(四)列入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界定的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建设项目。
其中,(二)、(三)、(四)项属于不分投资来源、出资性质、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民间资本、外资、非政府组织出资建设的中小型房屋建筑,不属于初步设计审查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大中小型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市政行业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在进入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程序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工程监管范围及分级审查原则,分别向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一、大型房屋建筑建设项目:
(一)单体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或建筑高度50米及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技术要求复杂或具有经济、文化、历史等意义的省级中小型公共建筑以及高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技术要求复杂的工业厂房;
(二)建筑层数20层及以上的居住建筑;
(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利用工程及防护等级四级及以上的附建式人防工程;
二、大型市政行业建设项目:
(一)给水工程:1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净水厂、2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泵站、管径1600毫米及以上管道的管网工程;
(二)排水工程:8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厂、1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泵站、管径1500毫米及以上管道的管网工程;
(三)燃气工程:10000万立方米/年及以上的城市燃气输配系统(含门站、储备站、调压站、各级压力管网系统的整体项目)、3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人工气源厂、4000瓶/日灌装能力及以上的城市液化石油气储备站、燃气汽车加气站;
(四)道路工程: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全苜蓿叶型、双喇叭型、枢纽型等独立的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及交通设施;
(五)桥梁工程:单跨40米及以上、总长100米及以上的桥梁;
(六)城市隧道工程(不分规模);
(七)公共交通工程:快速公交系统(BRT)、电气系统、公共交通专用道、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交场站、公交枢纽;
(八)轨道交通工程(不分规模);
(九)环境卫生工程及固体废弃物处理工程:生活垃圾焚烧工程、日处理500吨及以上的卫生填埋场、日处理300吨及以上的堆(制)肥工程、日处理400吨及以上的转运站、危险废弃物处理、日处理5吨及以上的医疗废弃物处理工程。
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中小型公共建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设计规模划分表的规定,分别向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第六条 负责受理并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类别、规模以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职责按以下规定划分执行:
(一)凡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务院各部委批准、核准的房屋建筑建设项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筑高度50米及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或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房屋建筑,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超限高层建筑,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安全、技术性审查。
成都市辖行政区域的上述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审查。除超限高层建筑和部分技术复杂、单体建筑体量巨大的房屋建筑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成都市组织审查。
(三)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中,属于第(一)项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大型房屋建筑、中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使用财政部及省财政厅专项资金的城市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环境卫生及固体废弃物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对技术复杂或者使用专有技术特定专利技术,建筑造型有特殊要求、市(州)组织专家审查不便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政府出资中小型公共建筑、房屋建筑及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同级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项类别的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小型公共建筑、房屋建筑及除桥梁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不超概预算的前提下,可不再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的建筑规模及范围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同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燃气等相关部门和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道路、桥梁、园林、岩土、造价等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
政府出资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及专家进行审查。
属于民间资本、外资出资的房地产开发小区及大型房屋建筑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人防主管部门及专家进行审查。
属于民间资本、外资出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类别,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市政道路、城市管理、给排水、燃气主管部门及专家进行审查。
参与审查的部门及专家根据建设项目涉及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专业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省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详见附表1)
四川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详见附表2)。
(二)依法提供相关行政批件:
1、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表)(需提供2份,其中1份提供评审会使用,1份存档,下同)。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除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材料、规划建筑红线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4、建设项目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内须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人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涉及消防(《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水务、航空管制、地铁、风景名胜、航道通航等内容的,须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或备案意见。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突破扩大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的上述有关批准或备案文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其提供。
(三)依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技术文件。主要包括:
1、拟建设场址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份);
2、法律规定属特殊设防类(甲类)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2份);
3、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需提交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审查意见(2份);
4、应当进行抗震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专项工程,需提交抗震专项论证意见(2份);
5、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节能设计专篇的设计说明书、概算书等)。根据工程规模和性质,选用A3或A2图纸装订成册。(初步设计文件2份或以上,特殊工程项目另定)
第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根据不同专业、类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标准和要求,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其中,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公用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并组织专家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形成有专家签名的专家组书面审查意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确认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正式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根据项目类别确定会同审查部门及专家,并与建设单位确定审查日期。
(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省勘察设计行业专家库内抽取专家。若专家库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初步设计审查专业需要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邀请其他符合条件的专家。
专家组由有关各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按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涉及的专业要求确定(大型建设项目7名及以上)。专家组遵守审查回避制度并兼顾就近原则。
(三)召开审查会7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和建设单位的初步设计文件送至参加评审会单位和专家组。专家组按本办法规定依法、依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明确初步设计审查结论:审查通过、修改后审查通过、重新编制提交审查。
(四)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参加审查单位、专家组的书面审查意见,以及初步设计审查归档资料汇总送交组织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单位的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用章);
2、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技术文件;
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原件(参加审查的相关部门、专家及勘察设计单位人员的签名);
4、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及汇总意见(原件):
(1)参加审查部门、单位书面审查意见;
(2)各专业专家审查意见和专家组审查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归档资料。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总建筑面积规模、总投资概算、城乡规划许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决定书中规定的土地用途。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内的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初步设计是否执行并符合要求。
(二)民间资本、外资、非政府组织出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总建筑面积规模,城乡规划许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规定的土地用途。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内的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初步设计是否执行并符合要求。
民间资本、外资出资的建设项目,不审查投资概预算、投资建设标准,主要对初步设计是否执行工程勘察设计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安全、技术性审查。
(三)设计单位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已审批、许可文件的具体要求。
(四)重点审查初步设计中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结构安全、建筑节能、无障碍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示范)的落实情况;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重点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执行情况;建设领域各专业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执行情况。
属于重点设防类的学校建筑、医疗建筑、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宾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地震后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科学实验建筑等特殊设防类建筑,应重点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烈度标准是否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提高一度加强其抗震措施的强制性条文规定。
(五)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有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要求,是否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六)设计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否属于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应用的范围,该项目类别、规模是否已应用的范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审查初步设计中工艺和设备选型的合理性、先进性。
(七)有关专业重大技术方案是否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分析,是否安全、可靠。
(八)工程概算编制是否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现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复函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审查意见中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规范、相关技术标准的,存在不合理审查意见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提出不予采纳意见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依据和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对施工图是否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整改:
(一)设计依据明显错误及设计依据的标准规范失效、不正确或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有重要漏项、缺项的;
(三)不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落后、淘汰技术、设备或材料等不符合现行技术产业政策和管理规定的;
(四)政府出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存在严重超概算、预算等不合理问题的;
(五)违反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的。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依法、依标准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其中,涉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规模、投资来源构成、建设规模、城乡规划许可等主要内容的修改,分别经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修改调整后的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应报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报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进入施工图审查程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类别、规模和范围,应当查验依照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凡未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应当暂停受理施工许可申请,要求并告知其整改、补正。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未申报进行或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要求并告知建设单位须先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依法记入不良诚信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完成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建设单位将下列文件进行归档,列入工程竣工验收档案:
(一)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四)项”规定的归档资料。
第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平台。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应当从长期从事并精通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中选任,并对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及时补充或调整入库专家。
第二十条 涉密工程的初步设计,组织及参加审查的部门、专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的规定。设计审查中涉及的相关文件、材料应当全部收回依法保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及个人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相关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 1.四川省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略)
2.四川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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