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31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租房保障管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城镇公租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租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发放住房保障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方式,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第四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适度保障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的,由实施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租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公积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住房保障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筹集管理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选址和布点规划、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安排、保障范围与方式、租赁补贴数量、主要措施等内容。

  年度实施计划中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市、区(县)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并按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特别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公租房用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规划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中,明确公租房的空间布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公租房用地储备规划,明确公租房建设的具体地块。在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公租房用地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第九条 政府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公租房。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特区的有关规定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第十条 公租房的筹集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第十一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符合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执行住房建设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节能和环保等标准。

  新建公租房可以采用成套住房形式或者宿舍型住房形式。采用成套住房形式的,单套建筑面积按40平方米左右控制并不得超过60平方米;采用宿舍型住房的,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第十二条 公租房项目集中建设的,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时优先纳入年度供应计划。

  公租房项目集中建设的,应当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并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学校、医院、文体、消防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公租房项目的建设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实施,也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实施。第十四条 新建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和满足基本生活的要求,完成室内装饰装修。其它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应当参照新建公租房的装修标准作相应修缮。第十五条 公租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公租房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并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负责依照本条例对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招标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察,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估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八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情形。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或使用集体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第九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未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建设工程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3、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生产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侨房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权责统一、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作为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市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鉴定、直管公房维修养护、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七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是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安全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安全责任人;由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公房,其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第九条 历史上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的房屋,产权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承担安全责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暂时予以代管并确定安全责任人: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产权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现的;
  (二)产权不明,且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张权利的;
  (三)产权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继承人仍未出现的。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房屋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安全责任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向全体业主通报,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协助组织鉴定、维修。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维护房屋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
  (三)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前,做好房屋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发生房屋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建议采取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等排险解危措施;
  (五)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单位报告并及时灭治;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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