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二条 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方式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第十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援助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第九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广东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第十四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第三章 管辖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裁定。第四章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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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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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援助中心免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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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援助找哪个部门
    答:法律主观: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到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提交自己符合法律援助情况的证明文件即可。《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根据该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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