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3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明。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名册。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要拒绝执法。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领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不依法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政的行为。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第八条 行政执法立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标牌等方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的公共活动区域。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有条件的,还应印制在其执法证件上面。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执法工作程序不得设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的实体权利义务。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程序,出示证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资格审查、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离岗培训、年度考核、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机构编制、人力社保、财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重庆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执法培训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和离岗培训工作。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编制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离岗培训。第十三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第三章 执法资格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

  (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六)年度工作考核称职以上。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第十八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第十九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构审核;

  (三)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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