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县城、设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建制镇的建设管理。第三条 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减灾措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忠于职守,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科技工作,结合当地特点,推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乡(镇)域规划期限为十年至十五年,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至十年。第十条 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社会根据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第十三条 村镇居民在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收到居民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定居的归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节约用地,鼓励农村居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第十五条 兴建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兴建村镇企业占用耕地的,应严格控制,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手续。第十六条 兴建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关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验收”的规定,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村镇居民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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