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1995)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1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199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系指:
  (一)公共厕所、小便池;
  (二)化粪池、倒粪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五)废物箱、痰盂。第七条 在本市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相应配建环卫公共设施,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环境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制订相关的设施设计规范和定型图纸,供建设单位使用。第二节 公共厕所第八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建造公共厕所。
  大型商场、餐饮场所、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宾馆等公共建筑,应当设置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厕所。第九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市区地区级中心以上的商业文化大街,500米左右设置1座;其他市区道路,800米左右设置1座。
  (二)旧城区按常住人口5000人左右设置1座;旧城区成片改造地区,每平方公里设置3~4座。
  (三)新建小区中的地区级中心,每平方公里设置6座左右;一般住宅区,每平方公里设置3座或10000人左右设置1座。
  (四)大型商场、金融经营交易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设置1座;最高聚集人数超过1500人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当按比例相应增加公共厕所面积或座数。
  (五)餐饮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人左右设置1座。第十条 县属镇的公共厕所,在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4000人左右设置1座;在没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2000人左右设置1座。第十一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可参照市环卫局编绘的定型公共厕所设计图纸设计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可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并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建造。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设计和建造公共厕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厕所内部必须空气流通,防臭,光线充足。
  (二)须装置照明设备、冲洗设备、洗手盆、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四)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其他建筑物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入口处及其附近应当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周围应当绿化;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共厕所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
  (六)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纳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可采用化粪池。粪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沟。第十四条 单独建造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并随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第三节 化粪池第十五条 凡装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城市建筑中的粪便污水,在没有污水系统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并且做到粪便污水与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第十六条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标准图纸进行设计外,还应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应放在挡水板中间;清理孔盖板可采用铸铁盖。
  (三)化粪池的清粪孔盖板应与地面相平,与道路间距应在2米左右。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消费品
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由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取消的66项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附:
^^取消的66项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
^^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调整措施  1


消费品展销会
的核准登记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
办法》(1995年6月15日发布)第四
条、第十条市和区、县工
商局

改为备案


2



《异地举办商
品展销会核转
通知书》的核
发《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
办法》(1995年6月15日发布)第四
条、第十条

市和区、县工
商局


由展销会举办地
工商部门监管


3




对空中飞行器
《户外广告登
记证》的核发


《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
定》(1999年2月12日发布)第六条



市工商局




升空、飞行按照
其他行政管理法
规监管,广告内
容纳入户外广告
管理4



农药分装的审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7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农林局



按照《农药管理
条例》,改为禁
止经营企业进行
农药分装5



畜禽生产许可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农委等四部
门制订的上海市养殖业“十五”发展
专项规划的通知》(2002年5月28日
发布)第二点的第3点市农委



按照《上海市畜
禽养殖管理办法
》执行

6


非银行卡发行
的审批

《关于加强对本市非银行卡(IC卡、
磁条卡)发行管理的通知》(1999年
8月6日发布) 第二点市信息委





7



对外地政府、
企业在沪设立
办事机构的审
批《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
协作办公室关于外地单位在上海设立
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
年3月3日发布)第六条市政府协作办



对政府按行政机
关内部审核处理


8


民办科技经营
机构设立的资
质许可《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
法》(1989年2月21日发布)第九条

区、县科委





9


科技咨询机构
设立的资质许
可《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1986
年4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科委





10



对中心城区建
设大中型商业
零售网点的预
审《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三部门
关于上海市零售商业服务业网点布局
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6月17日
发布)第四点市经委







11


对拍卖企业拍
卖罚没物资的
许可《上海市拍卖企业审核许可若干规
定》(1999年5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经委


按照《拍卖法》
指定拍卖罚没物
资的企业12



农资商品经营
的许可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进
一步完善本市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
通体制意见的通知》(1996年发布)
第三点第四段市发展改革委



按照《农药管理
条例》和国务院
文件规定指定经
营13



在产权市场从
事产权中介活
动机构的资质
认可《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1998
年12月22日发布)第九条


市国资办







14



中心城区十五
平方公里内非
交通主干道施
工工程的审批《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
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1年
1月9日发布)第三条第(二)项

市道路管线监
察办


纳入掘路执照的
审批


15





城市化地区因
工程建设或者
举办其它活动
等原因临时架
设架空线的审
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7日发布)第六条第一




市市政局或者
区(县)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事前备案





16



液化气储存充
装站、气化站
、供应站设施
竣工的验收《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8日发布)第二十九条
第四款

市燃气管理处



纳入供气许可制



17

调换深井水泵
的审核《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
月17日发布)第十五条市水务局



18



废井及长期停
用深井修理或
者恢复使用的
审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
月17日发布)第二十条


市水务局



纳入取水许可制



19

深井报废的核
准《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
月17日发布)第二十二条市水务局

纳入注销取水许
可制度20


深井回灌水源
的审批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
月17日发布)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市水务局





21

临时转供水的
审批《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4
年6月27日发布)第八条市给水处



22


农村集体所有
土地上个人住
房买卖的审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
4月30日发布)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
政府




23


农村个人住房
建设延长竣工
期的审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
法》(1992年10月3日通过)第十七
条乡(镇)人民
政府




24


对变通性防噪
声协议的审批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
法》(1986年2月25日发布)第十三
条区、县环保部





25


对炉、窑、灶
的消烟除尘设
备的鉴定《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1988
年1月12日发布)第十条

环保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




26



自行清除处置
船舶扫舱垃圾
处置计划的审
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11日发布)第十条第二


水上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


改为备案



27


改变环卫设施
用地用途的许
可《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
定》(1987年10月6日发布)第七十
六条区、县以上市
容环卫部门




28


设计、建设环
卫设施的审批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
定》(1987年10月6日发布)第七十
二条、第七十五条区(镇)市容
环卫部门




29


在步行街拍摄
商业影视片的
许可《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
七条步行街管委会
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
路管理

30











在综合管理地
区从事展览、
咨询、文艺表
演、体育活动
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
七条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
三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
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发
布)第十六条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
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
路管理










31











在综合管理地
区张挂标语、
横幅等宣传品
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
七条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
三条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
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第
十七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
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第
十六条管委会办公室











改为由市容环卫
部门内部征求管
委会办公室的意









32


在外滩风景区
内从事商业经
营活动的许可《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
定》(1995年12月19日发布)第十一
条外滩风景区管
委会办公室




33


在外滩风景区
内举办社会公
共活动的许可《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
定》(1995年12月19日发布)第十二
条市政府办公厅
或者黄浦区政
府按照占用城市道
路来管理

34





在广场或中心
城区内设置公
共服务设施的
许可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
三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
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发
布)第十六条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
路来管理




35



在广场内因养
护、维修需要
进行施工作业
的许可《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
第十三条

广场管委会办
公室


由有关部门内部
征求管委会办公
室的意见

36



在铁路上海站
地区内为旅客
搬运行李等劳
务活动的许可《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
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地区管委会办
公室






37




在铁路上海站
地区内设置客
运、货运站点
等公共服务设
施的许可《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
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地区管委会办
公室



按占用城市道路
来管理



38


处省市施工企
业进沪施工许
可《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
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2日发布)
第八条市建委





39


建设工程采用
境外、国外技
术规范的审批《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
工程管理规定》(1985年11月25日发
布)第五条市建委


改为经专家技术
论证后报市建委
备案40


熏舱作业的审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
法》(1996年5月28日发布)第二十
三条上海海事局





41


船舶的生活污
水接收处理的
许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
法》(1996年5月28日发布)第十七
条上海海事局


改为事前备案


42

港口岸线终止
使用的审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1992
年12月9日发布)第十二条市港口局



43


内河装卸服务
企业的设立、
变更的审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1
年8月31日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
一条市、县(区)
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


44



城市渡口和市
区范围内企业
专用渡口迁移
的审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
月28日发布)第九条


市港口局







45



乡镇渡口范围
内的企业专用
渡口迁移的审
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
月28日发布)第十条


县(区)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
权的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46



对从事营业性
渡运渡口《运
输许可证》的
核发《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
月28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航务管理处







47


乡镇船舶转让
、买卖、报废
、灭失等审批《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1989
年6月13日发布)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管理





48

建造乡镇船舶
的审批《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1989
年6月13日发布)第十五条市航务管理处



49


公共文化馆变
更馆址、馆名
的批准《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发布)第十条

市文广影视局


改为备案


50




公共文化馆利
用馆内设施和
场地开展文化
娱乐经营活动
的审批《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发布)第十四条



市文广影视局




按照国务院《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
条例》执行


51


设立非营业性
电影放映单位
的审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7年8月7日发布)第五条、第十
二条市文广影视局





52


公共图书馆变
更馆址、馆名
的批准《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8日发布)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
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改为备案


53



占用公共图书
馆的阅览用房
和藏书库房的
审批《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8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
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国务院《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
条例》执行

54


公共体育场所
扩建、改建的
批准《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19
94年12月31日发布)第十条

市体育局


改为备案


55

殡葬广告的审
核《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1994年11
月6日发布)第二十三条市民政局



56



设立婚姻介绍
机构(及其分
支机构)的前
置审批《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发布)第九条


市民政局







57



外省市驻沪劳
务中介服务机
构和劳务输出
机构设立审批《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
定》(1993年12月18日发布)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



按照有关职业介
绍机构管理办法
予以规范

58


其他建设项目
预防性卫生的
审核《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
法》(1983年5月12日发布)第二
条、第三条市、区、县卫
生行政管理部
门由规划行政管理
部门征求卫生行
政管理部门意见59

除害服务机构
的审批《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4月20日发布)第十六条市和区、县爱
卫办  改为备案

  60


医疗事故鉴定
委员会人选的
批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
则》(1989年8月9日发布)第十九条

市、区(县)
政府、市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61



外省市社会力
量举办的学校
来本市招生的
审核《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九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

市教育行政管
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



62








外省市社会力
量举办的学校
来本市设立教
学点,本市社
会力量举办的
学校跨区县设
立分校(非独
立法人)、教
学点的审批《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九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






教育行政管理
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门





改为备案








63


单位聘用国外
经济技术管理
专家的批准《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1994年10月14日发布)第六条

市级业务主管
部门、区(县
)人民政府


64



社会力量举办
的学校招生简
章和广告的审
查《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
部门


改为备案



65





医疗机构在本
机构以外组织
卫生技术人员
开展义诊以外
医疗执业活动
的许可《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
年3月2日发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




纳入医疗机构执
业登记管理




66



新建烧油锅炉
项目建议书审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四部
门制订的〈关于加快上海能源结构调
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9年发
布)第六点的第1点市发展改革委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二、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建造公共厕所。
  大型商场、餐饮场所、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宾馆等公共建筑,应当设置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厕所。三、第九条增加第四项、第五项为:
  (四)大型商场、金融经营交易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设置一座;最高聚集人数超过1500人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当按比例相应增加公共厕所面积或座数。
  (五)餐饮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人左右设置一座。四、第十二条第(五)、(六)项修改为: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入口处及其附近应当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周围应当绿化;
  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共厕所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
  (六)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五、第七十三条增加第三款为:
  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负责维修和保养。六、增加第八章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原第八章改为第九章,原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原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