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原第三条第一至四款修改为:“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款改为四条,修改为:“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县(区)河道管理工作。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御河(二干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桥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矿至五一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河道、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会同财政、地税、物价部门做好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负责河道采砂等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并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十、删去原第十一条。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三、第四条修改为:“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四、第五条改为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五、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水工程”改为“水源工程”。六、删去第八条。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的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兴建的水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内或井深200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九、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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