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16
国发(1997)35号文件内容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5号
  (1997年9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产业政策
  (国家计划委员会1997年9月4日)

  国务院近日批准颁布了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产业政策》,全文如下:
  为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灾害,缓解水利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制约,特制定本政策。
  本政策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本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的所有地区,适用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政策的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本政策实施期限内,使我国防洪抗灾能力明显提高,供水矛盾有效缓解。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水利建设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落实领导负责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在2000年以前编制好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并做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源条件,必须有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论证。
  第四条 本政策实施期内的水利建设重点是:江河湖泊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城市防洪,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海堤防维护和建设,现有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特别是病险水库和堤防的除险加固,干旱地区的人畜饮水,跨地区引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节水和水资源保护,农田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力发电,水利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
  第五条 国家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对水利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兴办水利项目。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和航运需要。重视水环境保护和多种经营,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二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七条 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甲、乙类项目的确定,由项目审批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
  第八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从中央和地方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它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甲类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第九条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乙类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两类。中央项目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骨干治理工程项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流域的引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建设等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央项目的投资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围、经济实力共同分担;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负责,中央适当给予补助;地方和部门受益的其它各类水利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中央通过多种渠道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地方项目中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等甲类项目所需投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地方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水利专项资金等地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同时要重视利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资金和劳务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促进水利产业化的优惠政策。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家掌握使用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水利建设的要适当增加。
  第十四条 为扩大水利建设资金来源,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重要江河的洪水灾害频发区的防洪除涝与治理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可按项目筹集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农民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所使用的票据必须统一由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印制。审计、监察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加快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水利设施更新改造列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国务院正式发布之前,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第119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年内做到足额征收;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上各项收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供水、水电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促进水利产业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甲、乙类划分,具体划分办法另行规定。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营业收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水价提高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以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它水土流失区,使用期限原则上以50年为宜。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鼓励以多种形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二十五条 加强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国民经济各行业和各地区,都必须贯彻国家规定的各项用水管理制度,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
  第二十六条 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研究推广农业旱作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水单位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大力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必须包括用水专项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和建设。对于超定额用水的,要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依法报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有水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对生活饮用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严格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运河、渠道、水库等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水利技术和水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重点是防洪抗旱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清淤技术、大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节水技术、生物处理水污染技术、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与处理技术、污水科学排放技术、污水资源化技术,及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网络。

  第五章 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政策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实施细则须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计划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 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收交和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2月14日水利部水财〔1989〕1号发布)
  2. 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1992年10月20日水利部水建〔1992〕25号发布)
  3. 《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1993年9月20日水利部水建〔1993〕454号发布)
  4. 拍卖“五荒”(未治理小流域)使用权,加快水土流失防治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7月8日水利部水保〔1994〕340号发布)
  5.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7〕142号发布)
  6.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承包堤防工程资质等级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541号发布)
  7. 堤防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补充规定(1998年12月12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541号发布)
  8. 堤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2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78号发布)
  9. 关于加强煤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20日水利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水保〔1999〕398号发布)
  10. 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9年8月30日水利部、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水保〔1999〕470号发布)
  11. 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2002年5月21日水利部水建管〔2002〕188号发布)
  12.关于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的通知(2003年12月29日水利部办公厅办建管〔2003〕166号发布)
  13. 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2004年9月23日水利部水建管〔2004〕415号发布)
  14. 关于加强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2006年3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6〕97号发布)二、宣布失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水人劳〔1994〕166号发布)
  2. 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7日水利部水移〔1994〕468号发布)
  3. 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实施管理办法(1999年6月1日水利部、财政部水保〔1999〕297号发布)
  4. 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1999年6月11水利部水政法〔1999〕311号发布)
  5. 长江堤防工程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6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525号发布)
  6. 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验收实施细则(2001年11月26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525号发布)三、予以修改的规章
  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39号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有效防治水旱灾害,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水利产业政策》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2010年水利发展的主要目标是:
  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防洪安全体系。七大江河干流能防御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重点海堤达到能防御50-100年一遇潮位加12级台风标准,重点中小河流达到能防御20-30年一遇洪水的标准,重点防洪城市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基本相适应。城乡缺水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农村人畜饮用水困难基本解决。基本建成节水型农业、节水型工业和节水型社会。
  水土流失基本得到遏制。水污染加剧趋势得到根本性控制,江河湖库水质明显改善。
  建立分级管理、监督到位、关系协调、运行有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统一管理水资源,基本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完善经营管理。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水利可持续开发、利用、保护的良性运行机制。第三条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也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障。各地区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明确目标,采取有力措施,落实领导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水利发展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实行优先发展水利的政策,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兴办水利。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切实抓好本辖区内的水利建设和发展,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重点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以水利规划为依据。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流域规划要服从和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和专项水利规划服从流域规划,专项水利规划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按规划批准权限批准的水利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水利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由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重要水利规划,修订时需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核准后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利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第六条 国家确定的七大江河流域规划和全国性水资源开发利用、防洪、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水利规划,以及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并于2000年以前编制完成。
  其他河流的流域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和水资源开发利用、防洪、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水利规划,以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流域机构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并于2000年前后编制完成。
  各地区要加强水利规划工作,组织技术力量,落实编制经费,全面、及时编制、修订水利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报批。第七条 各地区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须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水资源条件,依据经批准的流域和区域水利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河流可供水量分水方案等规划和协议,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专项规划或进行专项论证。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江河治理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水利工程项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要符合水利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的审查同意书;竣工时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参加验收;要对水工程建设、运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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