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8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其它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州、市、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市。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卫生第四条 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治地带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在取水点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有毒物品的码头和油库等,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建筑和设施;禁止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放牧等活动;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铺设污水渠道。第三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配备净化、消毒设施。
  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材料、涂料、净水剂、除垢剂等,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明。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设置水质检验机构;配备卫生管理和水质检验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水质监测结果。无自检能力的供水单位,可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配备消毒设施;低位水池和加压泵周围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二次供水的水箱、水池应加盖加锁,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经检验合格后方能供水。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管水人员,二次供水单位的管水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持健康证上岗。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等从业禁忌症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制水、管水工作。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自检合格后,应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每年核发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将厂址选择、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供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须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第十三条 供水的水源、水质、设施受污染,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人民健康构成威胁或已造成危害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暂时停止供水。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并按有关规定交付监督监测费用。卫生监察测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四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饮用水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
  (三)对制水、管水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进行监督管理,核发《健康合格证》;
  (四)建立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卫生档案。
  (五)调查和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厂(场)矿的卫生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无卫生防疫机构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制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监督员证。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具有医士以上职称,从事本专业两年以上的专业卫生人员。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修正)
    答: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1000人以上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
  •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
  •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适用范围
    答: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办法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管理进行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答:法律分析: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
  • 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答: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生活...
  • 水的禁用范围有哪些?
    答:泡沫---带电,仪器,碱金属 问题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规定: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
  • 乡镇自来水可以承包吗
    答:以上《管理办法》中涉及到的“个人”,指的是供水单位参与供水工作的人员。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七十三条
    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只有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而不是质量等其他标准和规范的,才构成本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主要有: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和管件;水质处理器;水处理剂;水箱等等。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