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6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三条 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公民,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有适当的妇女代表。第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投票办法,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原户口所在地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叛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第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第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爱国人士推选九人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的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方面推选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
(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自治区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的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现在国外的藏胞,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待其回归祖国后行使。第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它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第七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第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九条 在选举过程中,应加强民族政策、民族平等、民族团结,以及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的宣传教育。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十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市辖区、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受本级行政机关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一条 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爱国人士推选九人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的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方面推选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第十三条 市辖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广泛、深入地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并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
(六)宣布选举结果,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待立卷工作结束后,移交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第十四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列专款开支。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要以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为原则,名额规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五百二十九名。
(二)自治区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三百三十一名。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一百九十五名。
(四)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两万人以上、四万人以下的县(不包括四万)一百一十五名至一百六十五名,四万人以上的县不超过二百名,两万人以下的县(不包括两万)四十五名至八十五名。
(五)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二十一名至五十一名。
(六)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二十一名至七十一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市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驻自治区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代表。第三条 自治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有较多统战人士、归国藏胞的地方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应当有适当名额的统战人士、归国藏胞代表。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立财政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选举经费专款专用。第六条 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的文字。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所辖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指导本地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有关规定,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组织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方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十)受理对选举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一)公布选举信息;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和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指导本辖区的选举工作。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个选举工作小组,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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