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5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依法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者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款项和物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依法查处和追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款项和物资。第三条 成都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没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和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罚没项目的设定和执行的管理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第六条 对依法设定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政府法制局和市财政局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编制的目录必须明确执法主体、设定依据、适用范围和处罚标准。
  凡列入目录管理的罚没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和市财政局会同原编制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清理,确定其继续有效,或需要修改废止。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没权的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说明处罚原因和依据,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的,应出具现场处罚凭据。第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第九条 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执法机关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法机关因行使罚没权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裁定,或报有权机关裁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未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机关未出具处罚决定书或现场处罚凭据,或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的;
  (三)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
  (四)执法人员未佩带执法标志和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处罚行为。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执法机关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处罚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健全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验收移交制度、保管制度、结算对帐制度。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赃款赃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交国库,原单位未作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第四条 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
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构成刑事犯罪的, 其扣留的财物, 应予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第六条 政法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七条 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所单位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县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卡),扣留过往车辆、船舶和行人的款物。第三章 扣留、罚没财物的管理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点清,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作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潜逃,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注明情由。第九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 管会计的不管钱物, 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 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 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第十条 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第十一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残次商品按质论价。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珍贵文物等,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笏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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