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30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4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4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的取得(含转让、延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交企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停业、歇业。”
  “公交企业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交企业终止营运前,依法确定新的经营者。”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变更作出调整,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在沿线站点公告,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十)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开启暖风设施,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开启空调设施”。
  (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重度肢体残疾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可以半费乘坐市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本条一款(一)、(二)、(三)项”修改为“本条一款(一)、(二)、(三)、(五)项和二款”。
  (七)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终止营运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九)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九项修改为:“(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三、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五、删去原第九条。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七、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十、删去原第十五条。十一、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十三、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第五项修改为:“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二十、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十二、删去原第三十三条。二十三、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二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二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二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二十八、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二十九、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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