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和解除劳动教养”。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加强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影响社会秩序人员的服务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修改为“负责人口登记管理”。将第四项中“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为基础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劳教场所”修改为“强制戒毒场所”。删去第四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

  (四)将第十四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删去“解除劳动教养”。

  (五)将第十八条中“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将“依法查禁淫秽书刊”修改为“依法查禁淫秽及邪教书刊”。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护路、维护治安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体系。”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解除劳动教养”。

  (九)将第二十六条中“《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改为“《烈士褒扬条例》”。二、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三、对《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四、对《陕西省盐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五、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修改为“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修改为“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在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四)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七)删除第五章。六、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八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岗位技能”修改为“从业资格”。六、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客运车辆”修改为“班线客运车辆”。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乘车。”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辆。不得超载运输。”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进行。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十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一、《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2.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3.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删去第五十一条。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确因技术鉴定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2.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四、《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作出登记保存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立即解除登记保存。因违法登记保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五、《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三)”。

  2.删去第五十六条。

  3.删去第五十七条。六、《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删去第六十二条。七、《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删去第二十九条。

  以上七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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