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0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六、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八、删除第四条。九、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十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十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十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十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十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第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第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如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省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诉讼法学和法理学等专业的专家;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劳动社保、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
  (三)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其他领域专家、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八十人。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各人民团体、省级专业协会推荐。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二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第十三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第十四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第十七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省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较大的市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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