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7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七条 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第十条 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
  (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是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第十一条 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第十二条 鼓励特区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第七条 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量业务监督;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职责。第九条 特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在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代表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二)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
  (三)负责隐蔽工程的验收;
  (四)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优质工程评选;
  (六)协调解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七)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八)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鉴定。第十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方可上岗。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责任鉴定应当由质监机构负责,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和处罚的依据。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十四日,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在投产前十四日,必须到质监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供有关资料,接受质量监督。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负责该项工程或者项目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一个单位工程需要几个设计或者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办开工许可证,并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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