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国清
2017年1月2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等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等14件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原有效期到期之日次日起重新起算。

  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2.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附件1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1.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2000年4月5日起施行)

  6.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2001年2月27日起施行)

  8.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1年10月8日起施行)

  9.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使用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2007年12月27日起施行)

  14.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15.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1.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2005年4月22日起施行)

  4.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2005年9月13日起施行)

  8.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4.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日起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6页 第二章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四章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章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五章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月7日1日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3页。 第三章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审查和环境保护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计划、经济、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中超过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跨区、县(市)的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我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三峡库区的开发建设必须保护水资源和植被,实施生态经济区发展战略。城镇搬迁、企业迁建和居民点建设等。应制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七章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辐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35页 第三章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56页。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以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栽定。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03页。 第三章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23页。 第二章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33页。 第二章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章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43页。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全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38页。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发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43页。 第三章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51页。 第二章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说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者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都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4号,2003年1月1日施行。文章来源:《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影响评价工作手册》2003年版第12页。 第一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说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的,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谢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详见15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65页。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三)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四)谁污染谁治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内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行业管理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 控制措施第六条 使用烯煤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燃用洗煤、低硫(含硫量低于1%干燥基)原煤或其它清洁燃料,或者采取固硫、脱硫率高于50%的固硫、脱硫措施,严格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第七条 地处人口稠密地区和风景名胜区污染严重的燃煤装置应限期治理,在规定期限内改烧清洁燃料或采取固硫、肿硫措施。
  燃煤装置的限期治理,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执行。第八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要求,供应低硫煤、洗煤和固硫型煤,向购煤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有法定效力的煤质含硫量或固硫型煤钙硫比检验证明,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有关煤质检验证明争议,由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鉴定。第九条 能源部门应按照控制烯煤二氧化硫污染要求,优先把天然气或其它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饮食业、公共食堂燃用,并按要求加强燃煤的供应管理。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笃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锅炉、窑炉等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第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等燃煤装置,禁止使用或易地再用。第十二条 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或煤种、产地、含硫量、耗用量、以及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有关数氢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三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范围内燃煤(含炼焦炭)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缴费标准风附表;其他区市县参照执行。
  如需调征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省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第四章 违章处理第十五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者,除加收一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外,并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燃煤装置在改造治理后,又擅自燃用高硫煤者,加收二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并责令改正。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等燃煤装置,或淘汰报废后又重新使用或易地再用者,除加收一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燃煤二氧化硫排放等有关数据资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设施者,加收二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并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销售煤炭,或以高硫煤充低硫煤,或拒不出具煤质证明者,按其违章售煤总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介绍
    答: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燃煤造成的二氧化硫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布该政策。编号环发〔2002〕26号,发布时间二○○二年一月三十日。发文者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科技部。
  • 二氧化硫是燃煤产生的大气的主要污染物。
    答:二氧化硫100%是大气污染物而且还是排名前三的污染头目。二氧化硫(化学式:SO2),又称亚硫酸酐,是最常见的硫氧化物,硫酸原料气的主要成分。二氧化硫是无色气体,有强烈刺激性气味,是大气主要污染物之一。若把SO2进一步氧化,通常在催化剂如二氧化氮的存在下,便会生成硫酸。这就是对使用这些燃料作为能源...
  • 二氧化硫是燃煤产生的大气的主要污染物对不对
    答:对。二氧化硫100%是大气污染物而且还是排名前三的污染头目。二氧化硫可以严重刺激人体呼吸道,甚至导致死亡。二氧化硫与空气中的氧气和水蒸气形成酸雾:2SO2+O2H2SO4。这样,就生成了硫酸液滴,也就是酸雨的成分之一(酸雨含H2SO4、HNO3等强酸)另外,二氧化硫主要来源是煤、石油、天然气的燃烧,以及硫矿石...
  • 为防治燃煤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有哪些规定。
    答:二是要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三是要求燃烧煤炭的锅炉的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四是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五是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规划,限期饮食服务企业及其他民用炉灶使用清洁能源或燃用固硫型煤;六是对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
  • 二氧化硫是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吗?/
    答:②SO3+H2O===H2SO4。这样,就生成了硫酸液滴,也就是酸雨的成分之一(酸雨含H2SO4、HNO3等强酸)另外,二氧化硫主要来源是煤、石油、天然气的燃烧,以及硫矿石的冶炼和硫酸、磷肥纸浆的生产等产生的工业废气。参考资料:三大气体污染物分别是:一氧化碳、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
  • 简述防治燃煤污染的措施
    答:4、加强监管和管理,规范燃煤行为。政府应该加强对燃煤企业的监管和管理,规范燃煤行为。对于违规排放的企业,应该严厉处罚,并要求其整改。同时,政府还应该加强对燃煤污染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燃煤污染的认识和意识。燃煤污染的影响:1、空气污染:燃煤过程中会释放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煤炭生产、加工和供应
    答:3.5 鼓励选煤厂根据洗选煤特性采用先进洗选技术和装备,提高选煤除硫率。3.6 鼓励煤炭气化、液化,鼓励发展先进煤气化技术用于城市民用煤气和工业燃气。3.7 煤炭供应应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炭含硫量的要求。鼓励通过加入固硫剂等措施降低二氧化硫的排放。3.8 低硫煤和洗后动力煤,应优先供应给中...
  • 二氧化硫是燃煤产生的大气的主要污染物对不对
    答:二氧化硫是燃煤产生的大气的主要污染物。SO2还能与大气中的飘尘黏附,当人体呼吸时吸入带有SO2的飘尘,会使SO2的毒性增强。二氧化硫100%是大气污染物而且还是排名前三的污染头目。二氧化硫可以严重刺激人体呼吸道,甚至导致死亡。二氧化硫(sulfur dioxide)是最常见、最简单的硫氧化物,化学式SO2,其为无色透明...
  •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二次污染防治
    答:6.3 型煤加工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6.4 建设烟气脱硫装置时,应同时考虑副产品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6.5 不能回收利用的脱硫副产品禁止直接堆放,应集中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并达到相应的填埋污染控制标准。6.6 烟气脱硫中的脱硫液应采用闭路循环,减少外...
  •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能源合理利用
    答:2.5 城镇民用炊事炉灶、茶浴炉以及产热量在0.7MW以下采暖炉应禁止燃用原煤,提倡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或固硫型煤等低污染燃料,并应同时配套高效炉具。2.6 逐步提高煤炭转化为电力的比例,鼓励建设坑口电厂并配套高效脱硫设施,变输煤为输电。2.7 到2003年,基本关停50MW以下(含50MW)的常规燃煤机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