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供水条例(2021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0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节约,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污水排放,杜绝水资源浪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利用,是指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活动。第三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节约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水资源节约利用政策、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计划用水工作;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四)指导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五)指导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商务、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水资源节约利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公益宣传;学校开展的环境保护教育课程应当包含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内容。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解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下达至取用水户。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取用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第十一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用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取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取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用水量。
  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量可能超出取用水计划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超计划取用水部分,按照规定加收水资源费。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截留、挪用。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前,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通过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费收费标准如下:1、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一级,0-120立方米,水价为5.46元/m3。二级,120-180立方米,水价为7.69元/m3三级,180立方米以上,水价为14.38元/m3;2、非居民用水价格,非居民用水价格为9.54元/m3;3、特种用水价格,特种用水价格为40.3元/m3;4、军教用水价格,军教用水价格为5.91元/m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和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工程由供水企业代建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保障。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等其他设施混用。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建设。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按照市、县级市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关规定向供水企业支付费用。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改造和改造后的运行、维护、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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