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30
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职权法定、精简高效、简政放权、程序规范、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相同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目标责任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制度,对有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和组织进行登记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因形势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调整意见,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但不得称“条例”。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有“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确保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字、标点符号等规范参照相关立法技术规范执行。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职权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要求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报请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确定由其相关机构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其他制定机关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起草。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制定规范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并且未要求制定相应实施文件的不再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完整,内容合法、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结构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和数字以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参照国家和我省立法技术规范执行;采用自然段落结构的,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要求执行。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 理必须要严禁越权发文、严控发文数量。为防止文件制发的随意性,出台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把握好“严格制发程序、认真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严格审核把关、坚持集体审议、及时公开发布”等6个环节。为了确保规定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还需健全责任机制、强化备案监督、加强督查考核等。未经合法性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措施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防止乱发文件
(一)严禁越权发文。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二)严控发文数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二、规范制发程序,确保合法有效
(三)严格制发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要加强制发程序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流程,确保制发工作规范有序。 (四)认真评估论证。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是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重要前提。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五)广泛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六)严格审核把关。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是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重要保证。起草部门要及时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和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并保证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要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要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七)坚持集体审议。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制度,防止违法决策、专断决策、“拍脑袋”决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八)及时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构建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九)健全责任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要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十)强化备案监督。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要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工作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加强党委、人大、政府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文件。 (十一)加强督查考核。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政府督查机制作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条_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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