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怎么理解证据的合法性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8
证据三性中,合法性有什么意义?

合法性的意义:
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流程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要求。
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律限定的诉讼流程,进行搜罗、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主要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

扩展资料: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
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
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由合格的证人作出。
5、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95条和第99条分别规定侦查讯问(询问)所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应由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签名或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签名;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等,其目的是证明其来源出于合法的途径。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据

您好:
在证据的三性当中是包括了合法性的,即诉讼过程中,要想采纳该证据,则要证据该证据来源、取得的合法性。那么实践中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该如何认定呢?律师365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以法复[1995]2号文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下称“95批复”)1995年最高法院尚未统一司法解释的范式,依当时情形,该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并在实践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由于这一司法解释具有极为重要的宣示意义,它以不容质疑的话语昭示了民事诉讼必须坚持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很不全面),其意义已远不止仅针对未经许可录制的录音资料这一个案情况,而是涉及到整个民事诉讼证据领域。最高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由于“证据规定”没有对“合法手段”作进一步的界定,审判实践中“95批复”便不言而喻地成为适用“证据规定”、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重要依据。因而,深入检讨“95批复”蕴涵的法理,研究其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有何积极或消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及应当如何完善,特别是结合民事实体法的特性和要求对证据合法性问题展开深入的基础性研究,不仅对实务中正确理解、适用“证据规定”,而且对证据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均具有十分重要而紧迫的意义。
一、 关于证据合法性之内涵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如何解读证据的合法性,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一方面,有的学者坚持认为合法性不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认为证据不需要合法性就能发挥证明作用。并认为:如果认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实际上就是承认在诉讼证据认定上的主观性;如果把合法性作为诉讼证据本身的特征之一,那么尚未经司法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到的和还未经审查认定的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事实材料,就不是证据,这样就否定了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合法性”内涵难以准确界定,合法性问题本身充满着伦理色彩,裹挟着法哲学思考和价值判断,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和现实的诉讼政策选择,故尔扑朔迷离,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正确概括,司法实务中亦难以恰当把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法性问题仅仅予以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形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增加了这个问题的难度。
与绝大多数的学者一样,笔者也认为合法性应当为证据的基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关联性并不矛盾,而且正是合法性才体现了诉讼的阶段性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也才能从机制上保证案件客观公正,兹不赘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论上如何解读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就证据合法性的内涵,目前理论上有多种概括,为便于分析,笔者试举其二:
传统的观点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一方面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收集、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是指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即“证据的许可性”。这种表述为多种教科书和著述所采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最近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合法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包含以下意思:1.证据不同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可以不要合法性,但证据(此处指定案证据)则必须具备合法性;2.合证据法,即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的一般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此谓证据形式的一般合法性;3.合实体法,即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特殊表现形式,如公证证据、登记证据;4.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即合程序法,包括:(1)合程序法的原则规定,如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等;(2)合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如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等。
前述两种概括,各有其千秋短长。前者简洁,但易生歧义,用简单的概括来描述复杂的事物,总是难免意犹未尽甚至挂一漏万,这也正是概念法学本身难以逾越的障碍;后者对证据合法性的意蕴作了全面的分析,在方法论上是通过对合法性外延的展示和固定试图对其内涵作出科学的界定,但似乎又过于冗长。然而笔者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在此,笔者认为这些概括都仅仅是对证据的合法性作了字面意义上的解读,思考的径路似乎过于狭窄,差异充其量是对“合法”的范围所作的深浅不一的发掘,因而都有其内在缺陷。问题的根源在于,合法性的“合”字本身必须得到恰当的解释。
民事实体法在研究民事行为的分类时,近年来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在传统的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大块灰色区域,有时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明定的行为要件不合或不完全相符,或者在法律上找不到恰当的依据,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这类行为被冠之以“民事适法行为”,在实体法上承认其效力。如民法上的自力救济即是如此,在某些紧急情形下,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难以或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而有条件地实施某种限制他人权利的行为,难谓其为侵权。究其原因,在于民法是权利法,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便认为当事人有权确认其行为的内容和行为方式,当事人作如此行为,当认为符合法律之意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在很多时候是不能截然分开的,正如前述对证据合法性的概括,学者们在阐述其合法的依据时,都无一例外把符合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为证据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证据合法包括符合实体法,在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应当予以排除的时候,当然要考虑民事实体法所遵循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体现的基本原则。虽然,按照一般的学理见解,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体现为国家意志先定,与作为私法的民法属性有别,但要看到民事诉讼法这种公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比,仍有自己的特点,较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志,特别是在变革中的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下,诉讼职权主义逐渐淡化,而当事人主义则有增强的趋势,诉讼的进行在很多方面体现了以当事人意思为先导,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由处分权;同时,民事诉讼法本身还大量地借助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如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内在联系,故两者实际上存在着互通桥梁。所以在研究证据合法性的内涵时,我们对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必须有所兼顾,实体法中的“适法行为”必然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应有的位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收集证据的行为除定性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外,还应当有“诉讼适法行为”,证据也应当有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适法证据”之分。否则当银行与储户发生纠纷的时候,银行营业大厅的录象(包括一些超市甚至一些机关也安装有录象设备)为什么要作为证据使用呢?储户不是享有隐私权吗?有哪一条法律规定银行有权在未经储户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录象呢?当我们在程序法上确立了这样的标准,即一个行为不仅仅是因为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是直接与明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时,才可以算得上违法行为,由此而形成的证据资料才被称作非法证据,那么在判断非法证据的时候才不会失之偏颇,也才不至于使大量适法证据被划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掘出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称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为“适法性”或许更为妥当。
二、证据合法性所合之“法”
在分析了合法性的内涵以后,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是:证据究竟应合什么法,也就是说“法”在此处所指何物,包括了哪些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判断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的前提条件。对此有的学者进行了探讨,如前述对合法性的第二种阐释,便指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符合民事证据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个方面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探讨从总的说来,还有进一步发掘的必要。
由于立法主体地位的多层次性、立法权限的大小和可以规范调整的事项轻重各异,法律有层级位阶之别。一般认为,法律文件(亦为广义之法)包括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三类,其效力层级顺序为宪法、基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那么,违反了什么法收集的证据才是非法证据?是否指前述所有的法律文件?合法性是否仅指合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便成为司法实务中饶有争议的话题。有的学者认为,“非法”,主要指违反宪法、基本法和其他法律,违反其他法律文件则为“瑕疵证据”。这一观点虽然较为新颖,也有独到之处,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因为它一方面没有指出作这种区分的依据何在,没有回答也难以回答为什么违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就不是非法证据;另一方面也没有申言“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在法律效力上有何异同,在实务中是应当区别对待或是应等量齐观?瑕疵证据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获得效力补正?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借鉴实体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因为证据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某种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始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这样将合同无效限于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长期困扰民商事审判的合同效力问题似乎得到解决。但是问题的实际解决远不如法条规定那般简单明了。在司法实务中,一方面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不一定无效,如商业银行贷款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比例的规定,最高法院解释为该规定属于 “金融监管和内部规范性质”,旨在防止金融风险,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违反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的合同也属无效。如最高法院认为,金融活动违反人民银行的某些管理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反观民事诉讼领域,呈现的却是另外一番图景:对证据是否合法的判断不是对已有的法律规定的理解发生歧义,而是对违反哪一级法律文件的诉讼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作出规定。也许是因为立法的历史局限性而留下了缺憾,或许是立法者故意将此问题委诸法官,由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据情自由裁量,但无论如何,立法的疏漏加上理论上的模糊导致了实务中的混乱,使得非法证据的判定没有清晰的法律边界,却是一个不争之实。笔者认为,对此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非法证据所违反之“法”,一般应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自不待言,关键是是否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作为地方人大在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立法自由裁量”的结果,地方性法规有地方性约束力;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事实上在解释法律的同时也在发展着法律,所以只要它们不与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相抵触,有关规定或解释也应当是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的考量因素。当然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处理时还得视规定和解释的意蕴、性质等综合判定。二是确定为非法证据的事实材料是否绝对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某种可采性,还得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对此笔者将在后面述及。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可否依据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直接判定某一行为为非法、由此而形成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呢?这涉及到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在本文探讨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然而究竟指违反什么法,始终未予言明。一般认为私自录制他人谈话,有违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并可能导致人人自危、万马齐喑的局面。法院可否直接依据宪法原则作为断案的依据,来判断某一民事行为是否违法,在审判实务中殊值研究。对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具有规范效力,但究竟为直接效力或者间接效力,则有争论。所谓直接效力,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不必透过部门法律,使基本权利在民事个案中得以实现;而间接效力,则指基本权利条款须通过部门法律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条款而实现之,例如违反基本权利条款,可以违反公序良俗而判其无效。对于宪法是否具有直接适用之效力,有不同观点和做法。德国法院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在审理一起“单身条款”时认为,“此项单身条款的无效,乃是因为违反德国宪法的基本规范……宪法上若干重要基本人权不仅在于保护个人自由权,对抗国家,而且也是国民社会生活的规律原则,对于私法上交易亦有直接规范性,私法之法律行为亦不能违反此项法律秩序之基本结构”。而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台湾学者则认为以间接效力说较为妥当。理由有三:(1)宪法规定法律或命令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并无法律行为违反宪法者无效的明文,宪法规定的法律保留仅适用于法律,而不涉及私人之事务;(2)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是为防御国家行为对人民的侵害,而不是规范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例原则的适用将使法律行为受到严格的审查,而不利于私法自治;(3)经由私法上的概括条款的适用,一方面足可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他方面又能在法律体系和逻辑上保障私法的自主性,在完整体系之内解决私法的问题,并维持私法秩序的统一性。在我国民商事司法实务中,常有以违反宪法的规定判行为无效者,其结果在弥补部门法的缺漏时也产生了不容忽视的消极影响。且不论普通法院有无权力直接适用宪法规定、是否享有违宪审查权以及如何对适用宪法进行司法控制,最高法院关于私自录音的司法解释本身便使人产生疑窦。即究竟违反了什么法,是否私自录音就违反了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该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证据法领域该如何体现,使人难以理解。同时这种作法也冲击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逻辑体系,司法解释认为当事人私自录音证据无效,但比私自录音更为严重的一些现象,如负有司法职能的法院自身的一些极不规范的取证方法所获得的证据,其效力如何却没有明确的意见,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究其原因,恐怕也在于宪法原则的适用没有经由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或具体规定,因而在解释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较大的主观随意性,流露出某种程度的逻辑和体系上的混乱。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原则来判断某一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要慎之又慎。
三、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
非法证据是证据合法性必然的逻辑结果(证据本有“三性”,故不得谓“非法”,称 “非法证据”有语义矛盾之嫌。但为论述便利,此处仍称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材料为“非法证据”,此不可不辨。同时,笔者文中将“非法证据”与“违法证据”作同义词使用,特此说明)。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有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即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大陆法系一般无此规定,证据是否采纳,由法官按照自己的内心确信自由裁断。〔9〕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正式确立证据排除规则,而且总体观之,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以及证据排除的规定,各国均不如刑事诉讼法那般规制严格且自成系统,因此,在充分考虑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逻辑起点、价值理念等方面的明显区别前提下,考量并借鉴刑事诉讼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和适用体现为三个特点:
一是按照违法证据的种类而异其效力。对以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由于给予了嫌疑人外在的暴力或精神强迫,或者受到调查者的欺骗,其事实上处于一种意志不自由状态,侵犯了其沉默权,有违不得自证其罪规则,是对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因而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对这类口供均持否定态度;而在物证的排除方面,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对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价值取向等不同,因而有不同的理论和实务态度。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亦将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限于言词证据,没有包括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
二是对于非法物证的排除从法律理想主义向法律现实主义转变,兼顾保障嫌疑人人权与打击犯罪、个案公正与对社会大多数人的保护、证据绝对合法与兼顾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美国联邦法院在80年代后,逐步转入务实的态度,1984年联邦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修改,允许有“必然发现”、“善意”两种例外情形,缩小了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在英国,对非法收集、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相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以法官,认为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要予以一定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除对采用刑讯逼供、欺骗等方法取得的人证予以排除外,对非法收集的物证,原则上认为有证据效力。德国运用权衡原则来处理非法证据,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获得的证据应于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则例外。日本对待非法取得的物证一般立场是,只有“重大违法”时物证才予以排除,以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
三是对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逐步采取更为明智、宽容和务实的态度,美国法院早期依据“毒树之果”理论(Fruit of Poisonous Tree),采取排除原则,但在本世纪中叶以后逐步确立了“独立来源”和“稀释”(或因果关系削弱)原则,使这些原来作为“毒果”对待的证据得以采信。而在德国、日本,对此理论上众说纷纭,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
相对刑事诉讼而言,民事诉讼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是应该更加严格呢或是在宽容、务实的道路上走得更远?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析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的逻辑起点与不同的价值追求。首先,在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旨在保护基本人权,保障无辜的人不至于受到错误的追究,因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仅意味着财产被罚没以至倾家荡产,更重要的是往往意味着失去自由甚至丧失生命,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非法证据由于不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而更有可能使被告人蒙冤,故对之不可不慎。而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是当事人的私益,当事人自由处分权较大,相对而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证据的收集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次,刑事诉讼过程是公权力的充分展示,国家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在搜集证据、固定证据时既有先进的技术手段,更有国家特殊的强制力为依托,相比之下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不能便要承担败诉后果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却常常处于无能为力的窘境。事实上,我们仅从“搜集”与“收集”的字面意义,就可以窥出两者的本质差别。此外,有的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时,认为该规则除了有内在价值(为其自身德性,又称程序性价值,例如关于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规定)、外在价值(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又称为根据性价值,有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有助于维护秩序安全)外,还具有“经济性诉讼价值”,即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要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采用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针对不同性质的证据建立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在确立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时,仍然要考虑规则的经济性价值,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同时,在民事诉讼中经济性价值不仅指司法资源问题,还包括当事人取证的便利性与经济性、可能性与现实性。相对刑事诉讼,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经济性价值居于更加突出的位置,诉讼的经济性价值有时甚至是当事人发动或者终止诉讼的内在动因。
有了以上的分析,我们便不难得出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证据排除规则时,对非法证据应当比刑事诉讼更为宽容,这既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使然,又是现实的客观要求。由于受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水平的制约,以及传统法律文化和法治的结构性问题的交互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环境并不比一些发达国家优越,而与此同时,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又赋予了当事人较重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排除规则却比发达国家更为严格,确实有悖于中国的具体国情。
四、私自录音之证据效力
关于私自录音证据的违法性,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此问题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有的学者认为,虽然一方私自录音、录象未经对方同意,但这种取证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而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视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当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此外,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除了视听资料外,没有其他证据,案件无法处理,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仔细思慎传统的否定私自录音证据合法性的观点,其思维进路和标准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有的认为,“未经对方同意,一方私自录音、录象取得的视听资料显然不能认为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用作诉讼证据”。有的则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人民法院应以其合法性欠缺而予以排除”。前者要求录音必经对方同意,由于事实上没有人会愿意故意留给对方于己不利的证据,所以要求征得其同意事实上是不现实的,这种对当事人收集录音证据规定十分苛刻的理论,其结果只能是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实际上也使录音证据几无用武之地;后者只要求对方不明示反对即可,且限制为只对以“欺骗手段”而为的私自录音予以排除,故相对较宽容。例如,明知对方电话有录音仍然在电话上辱骂对方、传播流言,或者承认欠债的事实,对方将其谈话内容录音。若按前者,因未征得谈话人同意,“不具合法性,不能用作诉讼证据”;而按后者,因不能谓使用“欺骗手段”,因此不得排除于合法证据之外。

证据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影响;收集证据的主体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一定影响,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收集证据的程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较大影响,但总体上应当从宽;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不应作为判断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 法的标准。民事诉讼在证据合法性的解读上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总体上应当更加宽松 、灵活。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构成要件之一,证据只有具有了合法性 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应当如何界定“合法性”的内涵却有争议。多 数人认为,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另一个有 争议的问题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内容的阐解,在三大诉讼法中是否应有所区别。一直以来 ,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解释都是套用刑事诉讼领域对该问题的理解, 没有做出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8条明确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似乎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比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解释。在2002年7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55条,明确提出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针对的内容是:(1)证据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 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这一对证据合法性的解释与以往的学理解释又有不 同之处,它将违法情形是否会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之一。上述 法律文件似乎在暗示我们,人们已经意识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 作出不同的要求。但是应当如何将这种差异体现于立法中还有待我们作更深入的探讨。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 与刑事诉讼有显著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做出有别于刑 事诉讼的解释。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因此学者 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比如,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问题仅在于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如何选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以及 如何解释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

  一、证据的形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 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形式。并且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证据只有具备 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 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上述七种证据表 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证据只有具 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这无异于削足适履,荒谬之处显而易见。并且从 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某些新种类的证据,比如,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 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对此,也许会有人提出不 同看法,并举例说,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不能被采纳吗?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 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令人满 意,另外,测谎这种方式本身与诉讼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比如反对自我归责原则)有抵 触之处,因此,我国诉讼法才没有将测谎结论列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列。

  在证据形式与证据的合法性的关系的问题上,坚持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 性的做法是不恰当的。这也与各国在证据法领域尽量避免形式主义倾向的趋势不符。并且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对证据的形式做出如此细致的划分的做法在其他国家也是很少 见的。在英国证据法理论中,证据被笼统地分为口头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类。 口头证据也称证言,一般指证人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感知的事实对法院所作的陈 述。文书证据是向法院提交的,供法院审阅的以文字、符号等信息传递思想内容的事物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如录音带、影片等也被纳入到文书证据的 范围内。实物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物体、身体特征、证人举止、勘验、自动化记录 等。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来实现对证据的筛选。因此对证据的分类 就必然要适应这种调整方式。在法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被分为书证、证言、推定、自认 以及宣誓五种。法律 没有规定物证这种证据形式,这是因为物本身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物所体现的案件 事实只有通过人的“解释”,比如,鉴定、勘验、诊断、确认等方式才能实现。法律具 体规定了解释物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却没有把物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对物的“解释 ”的结果视具体情况被归纳到其他证据形式的外延内。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证据 的分类方法,适当改变对证据形式的划分方式,减少类别,扩大各类证据的外延。比如 可以将证据从形式上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 。物证包括在诉讼中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有形物或信息。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证据 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可以囊括更多的社会生活事实,使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证据 种类能够归入到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还涉及到某些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密切相关的强制手段的使用,因此,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其他诉讼主体无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是可能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但是,我国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者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区分并不令人满意,这集中体现于没有切实贯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不过经过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 这一问题已有明显的改善。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中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 进行了初步的限定,并且后一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 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才能不经申请主动 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申请调 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必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 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 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述规定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与当事人角色的定位更加明确了,但尚不能认为这些规定已经十分完善。因为法律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法院超越职权收集证据,也就是证据的收集主体不合法时将对该证据的采纳产生何种影响,而这正是限制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关键。

  但是,并不认为法院超越职权收集的证据应该一律不可采纳。因为如果让当事人承担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不利后果在法理上恐怕也难有说服力。而且如果规定法院越权收集的证据一律无效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危及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对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效力应根据越权行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证据本属于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不符合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的,此类越权收集的证据应认定不具有合法性,除非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证明即使法院不收集该证据自己也会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此证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收集证据的行为 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某一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在行使对证据的处分权 ,法院无权干涉;对于证据客观上虽具备了由法院收集的条件,但法院在没有经当事人 申请的条件下实施了收集证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并不当然无效,除非有申请 权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证据。

  总之,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上,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应当成为 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一个因素。这也是在证据法领域明确区分当事人与法院 在诉讼中的不同作用的必然要求。但是在贯彻法院的越权取证行为将会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则时应充分考虑证据的失效可能对诉讼的公正及效率造成的负面影响,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灵活处理。

  三、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的影响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明确规定合法的证据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是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来达到保证取证行 为合法性的目的。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特指由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方 式而收集到的证据。由于这类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易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 害,因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均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于通过 违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立法发展的趋势却日趋理智,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将非法证 据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1)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或非任意性自白,由于严重 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因此两大法系诸国对此类证据均持否定态度,不允 许采纳为定案根据;(2)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采取灵活的政策,或原则上承认其效力( 法国)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之(英国、德国);(3)对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 据的可采性问题,逐步趋于放松对这类证据使用的限制,即使是曾实行“毒树之果”排 除规则的美国近年来也不断通过判例法修订原来的规则,增加了许多例外规定。

  在民事诉讼领域,各国对当事人用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英国 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最初的原则是:该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它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 1897年在Rattray v.Rattray案中法院就采纳了原告从邮局盗窃来的信件作为证明被告 有通奸行为的证据,事后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这并没有影响证据的可采性,审理 该案的上诉法院认为:“近年来,法律的政策是采纳几乎所有的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 实现司法公正的证据。”这一判决对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成为法院处理 相同问题时经常引用的一个判例。但是,不断有人对这一判例所确认的原则提出异议, 最终在1963年的Duke of Argyll v.Duchess of Argyll案中,法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态度才略有转变,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里没有绝对的规则,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 特定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某一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这些应当考虑的具体情况包括:相关证据的性质、使用该证据的目的、取得该证据的方式、采纳该证据是否会对被取证方 造成不公正以及该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对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有所帮助。”这样,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 在决定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时,实际上采取了利益衡量的方式,由法官根据实际情 况作出裁决。美国对待普通公民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并不绝对地禁止,除非该证 据的取得方式使证据的可靠性受到影响,法院不予采纳的仅是警察或其他司法机关违反 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取得的证据,而公民个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显然不属于该修正案规 定的范围,因此是可以采纳的。

  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只有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从对 方当事人处取得的并且属于对方当事人所有的书证是不可采的。但是,用违法的手段( 比如秘密录音方式)取得的供述证据却是可采的。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些国家,比如德国,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采取了相当性原则。 德国最高法院虽然在审理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曾有过排除秘密获取的录音带的案例,但是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过度使用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障碍,德国法院采取了相应 的限制措施。如果采纳违宪获取的证据是保护他人权益唯一而合理的方式,以及按照法 院的裁量,是保护更为紧要的基本价值唯一合理的方式,德国法院有权采纳违宪取得的 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实践中也缺少可以依据的案例。学者对此的观点有三种:法规范统一说主张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整体法规范的组成部分,因此违反实体法的行为在诉讼上也应当为否定之评价。否则 ,一方面就违反实体法的行为加以处罚,而另一方面却允许在诉讼中使用该违法取得的 证据,将造成国家法律体系的矛盾;法规范分离说认为,证据取得行为的实体违法性与 诉讼程序中利用该证据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实体法的违法性与证据的能力问题上应当 作出区别;近来有学者提出,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应当参照宪法与民事诉讼 法的基本原理,依据个案权衡。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趋势以及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上对非法取得 的证据的态度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 民事主体,不存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因此,法律应当将规范的 重心置于保障、促进双方当事人积极地行使调查取证权上,而不是保护处于劣势一方当 事人的权利免受对方侵犯。其次,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方向就是使法院从调查 取证的负担中摆脱出来,主要由当事人收集证据。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法律对当 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缺少切实的保障,加上我国公民整体的法律素质较低,造成了许多当 事人对法院的取证权仍存有很大的依赖心理,这就需要我们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 充分考虑这些现实因素,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难免会增加取证的难度,挫伤当事人举证 的积极性。最后,我们还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有一个清醒的 认识,一方面,过于严格的排除规则会减少法官据以做出判决可以依据的信息,不利于 实体真实的实现;另一方面,排除某一非法证据意味着对该证据投入的司法资源没有得 到相应的回报,显然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明确界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界限。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决定 了必须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加以严格约束,因此超越法定的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民事诉讼一般只涉及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法 律对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要求是,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中 可以看出来。但是,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关于当事人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尚有不妥之处:一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赋予公 民的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认为当事人的取证行为 侵犯了上述任何一项权利都应认定由此取得的证据不能采纳,显然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 合法性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也似乎与立法者的初衷不符;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违法取 证行为又有不同的类型,有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而且 违法行为本身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比如用肉体折磨或精神虐待的方式取得的证据 ,另外一些违法取证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比 如用私自录音的方式录取的证人证言或用盗窃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等。笔者认为,对这两 种不同的“非法证据”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对前一种“非法证据”应当绝对地排除适 用,因为它不仅在取得程序上不合法,而且证据本身的可靠性亦难以保障。对后一种类 型的“非法证据”,由于还有可以利用的证据价值,因此应当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是否予以采纳。

  还要说明的一点是,调查取证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 程序性权利,不是任何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对这一权利作出禁止性规定的 。对当事人取证权的限制性解释只能通过较高级别或同级的法律作出。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所作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 复的法律效力有所怀疑。

  第二,法官在行使取舍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采取利益衡量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于绝大多数“非法证据”,虽然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但是只要证据的可靠性并 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法律并不绝对地规定这些证据是不可采纳的,法官也不能仅仅因 为该证据在取得程序上不合法就拒绝采用,法律将这类证据采纳与否的决定权交给法官 ,法官在判断是否采纳某一非法证据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 、该非法证据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度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给被取证方造成的损 害等各种因素。

  第三,应当区别对待非法取证的行为和通过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这也是其他国 家民事诉讼制度在对待该问题上共同的立场。以美国为例,虽然美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 享有通讯自由权,但是在1969年的State v.Holiday一案中,法院还是采纳了电信公司 通过窃听方式取得的证据。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宽容态度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取证行为应当听之任之。 对于后者,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取证方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要求取证方承担 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也许会有人担心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采取宽容的态度会纵容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对此,对当事人非法取证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做法本身就可以对这种非法取证的行为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甘愿冒险用违 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他们无法通过正常的方法获得该证据。这就要求我 们在立法上拓宽当事人获得证据的渠道、降低举证难度、切实保证取证权的落实,只有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四、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与证据的合法性

  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对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作出特殊的要求是 一种常见的做法。特别是书证这种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被赋予较高的地位 ,法律明确规定对某些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证明必须用书证的形式,其他种类的证据不具 有可采性,这一原则就是书证优先性的。法国是实行书证优先原则的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一切物体的金额或价值超过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存,均须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 就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以证人证明,亦不得就证书作成之时、以前 或以后所声明的事项以证人证明,如物件的金额或价值不足五十法郎者,亦同。在意大利, 书证优先原则也同样有所体现,比如,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证明法律明确要求只能使用书面证据,其他的证据形式不能被法院采纳。除了书证以外,实体法还 可能对某些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证明提出诸如公证、登记等其他特殊的要求,因此有 学者认为这些要求构成了证据可采性的一个要件,只有符合了法律的特殊规定才能认定 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

  但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不同意将是否满足了法律的特殊要求作为检验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如前所述,在我国实体法对法律关系的特殊形式的要求是作为 法律关系的有效要件而不是证明要件存在的,比如,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70条的规 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当事人在有关建筑工程的纠纷中,只能用 书面形式证明合同的内容,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法院将判决法律关系无效。但是,并不能 由此认为除了书面证据之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因为如果法院以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为由判决合同无效,就可能涉及到要求导致合同无效的 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此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在证明合同无效 的民事责任时由于证明对象的改变,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

  总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要作出与刑 事诉讼不同的解释。这种解释总体而言更为宽松和灵活,体现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 目标的多样性,同时也使当事人和法官拥有了更多的行为空间和选择余地。

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学者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比如,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实我觉得你的问题也可详细点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要合乎法律的规定,包括获取证据的手段合法、内容合法等,不能为了获取证据而侵犯他人的权益。

  •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合法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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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是合乎法律规定。法律客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