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21)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3
除“四害”管理制度,措施

第一条 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和流行,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t适用市城镇范围内的除四害活动。
本办法所称除四害,是指通过各种有效方法消除四害,使其密度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三条 除四害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做到人人动手,消除四害。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统一的除四害活动;
(三)制定除四害规划,督促、检查年度目标的落实,组织考核、评比、验收;
(四)进行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天津港务局及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和技术的培训以及除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其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饮食、粮食、水产、酿造、畜牧、生物制药、旅游、环卫、市政、房管、园林、电力、客运交通、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等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护及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严格
控制四害的孳生和繁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住户应有防、灭鼠措施,并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
食品、饮食、水产加工、仓贮等行业应设置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将鼠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等一切易招蝇生蛆的孳生物,消灭成蝇,将蝇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严格控制和整治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将蚊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将蟑螂的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各单位所需除四害药、械的品种和数量,向所在区(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申报,并由区、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落
实供应。
单位和住户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应按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积极行动,科学用药(械),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范围内除四害专用药、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法定机构进行检测。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伪劣的或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械。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公益性除四害服务组织,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设立营利性除四害服务组织或增加营利性除四害服务项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可向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照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各级爱国卫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应当保证工作质量,凡未达到除四害效果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乡人民政府及所辖村民委员会的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指导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
(二)制定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和工作标准;
(三)组织开展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绩效评价;
(五)研究解决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的工作部署,拟订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年度计划和专项工作安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宣传教育、健康促进和群众性公益活动;
(四)对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五)协调与北京市及各区县爱国卫生工作关系;
(六)完成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扩展资料: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干部职工应积极参加本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一)不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宠物、动物;
(六)不参与其它有碍社会公共卫生的活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全面改善城乡环境,增进人民健康福祉,促进健康太原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促进、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第六条 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
  (六)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促进人民身心健康;
  (七)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和健康促进行动,协同推进实施健康太原行动。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单位)分工负责制。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行政审批、园林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八条 发生公共卫生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各级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措施,动员单位和个人开展以提升环境卫生质量、培养文明卫生习惯、强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定卫生城市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编制健康城市、健康村镇规划,加快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广泛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建设。第十条 每年四月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在全市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爱国卫生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建设,增加健康教育服务能力,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针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开展健康教育,加强全民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加大对重点人群心里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力度。第十三条 宾馆、商场、公园、机场、车站、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平台,开展线上线下日常健康知识普及宣传工作。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公益宣传,倡导绿色环保生活理念。
  鼓励各类媒体开办优质健康科普节目。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各项健身活动,积极落实工间(前)操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鼓励新建工作场所建设适当的健身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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