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1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公共汽车车身等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公共空间和在地面轨道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三、第四条分成两款表述,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招牌的,应该符合招牌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四、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民政”二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五、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标志物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外,禁止利用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设施新设置户外广告。原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期满

  后,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市政设施恢复原状。”六、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公共绿地和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七、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其他区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八、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此外,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援引的条款序号作相应修改。

  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拆除”。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九、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罚款数额前的“处”统一修改为“处以”。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户外广告位和招牌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并纳入建筑立面统一设计,与建筑环境、功能业态相协调。”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利用横跨城市道路的过街天桥等交通设施的”。

  第二款修改为:“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除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外,禁止利用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设施新设置户外广告。原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市政设施恢复原状。”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设置楼名标志不得突破建筑物外立面轮廓线”。

  条款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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