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3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四、《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五、《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第二项修改为:“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七、《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八、《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九、《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十、《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一、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拟定排水出路方案并由建设单位征得排水管道管理单位同意。”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规定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征得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二、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第九项修改为“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经认证的专业估价人员须占总人数的70%以上;”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三、对《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四款中的“行政许可。”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矿(含砂、石)、取土、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四、对《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十条。五、对《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桥梁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删去第十九条。六、对《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三十条。七、对《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修剪”。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四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中的“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修改为“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不能改正的,追缴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将其中的“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修改为“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八、对《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三)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以及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市政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七)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八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将第九条中的“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铁路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修改为“在居住区、广场、公园等区域”。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删去“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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