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领土完整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第二章 产权管理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共同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他项权的权证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转移、房屋状况变动或者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产权人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一条 禁止冒领、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权证的,应当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产业管理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管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表报制度。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应的产业管理档案。第十三条 产权人接管公有房屋,应当审核产权,技术资料,按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履行接管验收手续。未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对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从事有碍房屋安全、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活动。
  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确需拆改的,必须事先书面申请报经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涉及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影响房屋外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有房屋的,必须按城市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协议,予以补偿。第十六条 利用公有房屋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用途。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和绿化、管线、环卫等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增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 交易管理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可以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出售国有自管公房,产权人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出售直管公房,经营人必须持有房屋产权人批准文件;
  (三)出售共有房屋,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商定移交租赁关系等事宜;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已经确定落实房产政策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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