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19
法律与经济学有没有联系

法律与经济学有必然的联系。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归根结底由经济基础所决定,一般说,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但法并不是消极地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它对经济基础也有积极的反作用。这就是法与经济基础的一般关系。
1、经济基础决定法
  经济基础决定法,表现在法的产生、本质、特点和发展变化等,由经济基础决定或在很大程度上由经济基础决定。


(1)经济基础决定法的产生。在原始公有制社会,不存在阶级划分,因而也不存在作为阶级意志的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私有制以及与其相伴随的阶级分化,才产生了首先和主要反映一定阶级意志的法。
(2)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性质。自私有制和阶级产生以来,出现过四种类型的社会经济基础,因此就有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相应类型即四种性质不同的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因而都是私有制性质的法;后一种类型的法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因而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每一种类型的法,都不过是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
(3)法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也由经济基础所决定。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经济活动过程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通常总是被一定的经济内容所决定,必须适合经济基础的性质和经济关系提出的要求。在与同一经济基础密切结合的不同经济体制下,法的内容也大有区别,计划经济体制下民商法难以发达,而市场经济体制下民商法则相应发达。
(4)法的发展变化及其特点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经济基础。不仅经济基础的根本变化会引起法的质变即历史类型的更替,而且经济基础发生量变时也能引起法的立、改、废即法的局部变更。法的许多特点也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如奴隶制法公开保护奴隶主对生产资料和奴隶人身的双重占有权,便是由奴隶制经济基础的特点决定的。

  经济基础决定法,是在最终意义上说的。这既不是说经济基础之外的因素对法没有重要影响,也不是说法可自发地从经济基础中产生出来。一国的历史传统、国家形式、道德和宗教观念、政治和法的观念、风俗习惯以至国际环境,都能对法发生重大影响。经济基础决定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2、法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法所具有的一系列特点或优点,对经济基础都有反作用。


(1)法有特殊的强制性,可帮助执政阶级摧毁或改造旧的经济基础,阻止不利于自己的经济基础的产生,并可致力于消灭或改造旧经济基础的代表者。如新中国成立后实施《土地改革法》和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摧毁封建土地所有制、改造生产资料私有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2)法有特殊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用法来确认一定的经济基础,可使经济基础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质,惩治破坏或危害经济基础的行为,维护一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也可制约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经济基础的任性行为,使经济基础具有稳定性、连续性,不因人事的变迁而中断或变动。
(3)法有指引和预测作用,可促进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向健全、完善的方向发展;法也是经验的总结,可起到完善和发展经济关系的作用。
(4)法对生产力也有直接作用,这种作用也会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

如果一个党理论体系封闭,这个党是不可能持续发展的。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革命和建设的86年历史过程中开创了三条适合中国国情的道路。一条是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道路,它指引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新中国,完成了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的使命。第二条是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它指引中国人民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开始了大规模的经济建设。第三条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它正在指引中国人民为争取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的小康社会蓝图而奋斗。这三条道路都是中国共产党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把马列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际结合,创造性的发展马列主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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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 
[摘 要]法与经济的关系是法理学上一个根本问题,其核心可以归结为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关系。笔者拟从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出发对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进行梳理。

[关键词]法律 经济 作用

一、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

每一种社会形态都有特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矛盾统一体,其中经济基础起着决定性作用,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1]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当然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

1、法因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在原始社会,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没有阶级和阶级斗争,因而也没有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开始出现,私有财产才得以存在,社会开始发生大分裂,有了阶级和阶级斗争。由于新的经济关系的出现和私有制的产生,原始社会的习惯已经不能充分执行其作为社会调整手段的职能,而法律作为新的社会调整手段应运而生。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2]社会生产的发展需要经济活动有规则地进行,适应这种需要的特殊规则体系--法律便应运而生。

2、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了法的发展变化。社会经济基础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种发展变化必然要反映到上层建筑方面来,要求上层建筑与之相适应并为其服务。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也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而作相应的变化,否则就不能达到为自己经济基础服务的目的。尽管经济基础的变革并不会带来法律的变革,但或迟或早要引起全部上层建筑的革命,这是历史演变的规律。法产生以后,先后经历了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这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更替就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不仅经济基础的根本变化会导致法发生根本变化,即使在同一社会形态里,经济基础发生局部变化也会引起法的相应变化,如法的立、废、改。

3、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一定生产关系的性质以及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着以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法的本质和根本特征。法律只能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从而在政治上也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共同意志的反映。历史上相继出现过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之所以出现不同的本质和特点,主要也是由它们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特征所决定的。即使是同一历史类型的各国法律各有其特点,但由于它们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具有一致性,它们也就具有共同的本质和基本特征。因此,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与之相对应。离开了经济基础,法律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律的产生、发展、本质和特征都要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但并不能就此认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对此,恩格斯曾经深刻地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和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惟一的因素,那么他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和这个斗争的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建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权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3]经济基础并非法律发展变化的惟一决定性因素,对法发生重要影响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还有历史传统、民族习惯、道德观念、哲学理论等。

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

虽然法由经济基础所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只是消极地反映经济基础。辩证唯物主义揭示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一般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互作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上层建筑不是消极地反映经济基础,而是积极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因此,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也对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具体来说,法对经济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能动作用:

1、确认经济关系。法律必须根据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物质状况,对社会基本经济关系予以确认。法律正式通过对基本经济关系的确认来获得存在和进一步发展的基础。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确认一方面使符合生产力发展需要的基本经济关系以制度形态合法地存在;另一方面对不符合生产力发展需要的经济关系予以限制和制约。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确认在宪法规范中表现的最为明显。各国宪法都会对占统治地位的经济成分和经济关系作出界定。

2、规范经济行为。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各种经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而权利义务的分配使经济主体有了行为的模式。因此,法律通过确立行为模式来规范经济行为,使经济在一定秩序中运行。

3、维护经济秩序。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确认和对经济行为的规范还只是事先规范。在现实生活中,仍然会发生一些违反规范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这些行为进行制裁,从而恢复正常的经济运行。因此,法律通过规定制裁措施来维护和保障经济秩序。如我国现阶段法律的重要任务就是严格保护被确认的各种经济形式和市场经济秩序,对各种侵扰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

4、服务经济活动。法律对经济的能动作用还通过服务于经济活动的各种法律制度来体现。这是法律更为积极的反作用。如我国加入WTO,逐步建立起符合国际经济活动惯例的法律制度,从而为国内经济主体从事国际贸易提供了基本的行为规则,大大降低了他们的交易成本。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舒尔茨曾经列举过“为经济提供服务的制度”的四种类型:“(1)用于降低交易费用的制度(如货币、期货市场);(2)用于影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之间配置风险的制度(如合约、分成制、合作社、公司、保险、公共社会安全计划),(3)用于提供职能组织与个人收入之间的联系的制度(如财产,包括遗产法、资历和劳动者的其他权利);(4)用于确立公共品和服务的生产与分配框架的制度(如高速公路、飞机场、学校和农业实验站)。”[4]这四种类型都有相对应的法律,如与第一种相对应的有货币法、证券法等;与第二种相对应的有公司法、保险法等;与第三种相对应的有继承法、劳动法等;与第四种相对应的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

尽管法律对经济具有能动的反作用,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对经济的作用都是正向的。法律对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可能是进步的,也可能是反动的。恩格斯曾指出:“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能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的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它现在在每个大民族中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遭到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碍经济发展沿着某个方向走,而推动它沿着另一种方向走,这第三种情况归根结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的一种。但是很明显,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能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5]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因而恩格斯的这一段话也同样适用于法与经济的关系。一般说来,当法律为新的先进生产关系(生产关系适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服务时,它就能成为促进生产力发展、推动社会前进的进步力量;当它为落后的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束缚生产力的发展)服务时,他就会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阻挠社会发展的反动力量。因此,鉴别法对经济的反作用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最终要看它是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还是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6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38-539页。

[3][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7页,第483页。

[4][美]舒尔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陈剑波译,载[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胡庄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53页。

作者简介:汪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法,法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法与社会生产力的关系:生产力的水平直接影响法的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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