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0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到会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有关委员、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区工作联络处负责人及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其他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答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的委员。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供有关的资料(含两种文字)。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机关提出议案时,应同时送交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案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同意暂不付表决的,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如本次会议暂不能通过的,交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监督,明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第三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领导。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设委员五至七人。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占有一定比例。第四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五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由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任免。第六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下列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听取和讨论关于本地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讨论关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关于本地区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在本地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和培训,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开展信访工作,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地区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和建议、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八)对拟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事项,在本地区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研等活动。

  (十)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

  (十一)指导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培训基层人大干部。

  (十二)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第九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时,邀请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报告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第十一条 报请任免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局长、主任、处长等行政正职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地区检察分院检察官,报请任免机关应当在报请任免前听取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第二章 举行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单月举行,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邀请的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旁听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将议程草案、主要议案草案等会议材料,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三章 提出议案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该议案的相关材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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