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3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建设,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应用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对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实施动态监管。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八)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况;

  (九)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

  (十)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

  (十一)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十二)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十三)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四)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五)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行政执法部门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执法依据、职能、机构编制方案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法官法第30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法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向上述机关申请刑事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3)、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于上述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在刑法中,单纯以司法工作人员作为主体的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2)、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3)、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4)、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5)、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6)、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此外,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还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犯罪。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第二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范围第八条 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类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人不决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障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七)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柜不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的;
  (十)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不应当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漏捕、漏诉的;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
  (八)复查申诉案件故意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过失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第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
  (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
  (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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