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论文的摘要!拜托各位了 3Q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5-02
毕业论文中的摘要跟引言有差别么?拜托各位了 3Q

摘要是全篇论文的概况,要概述论文内容,方法啊、材料啊、最后结论啊。 而引言是全文的开头综述,可以讲一下起源现状,发展过程,国内外情况,理论分析等。

陈平原: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读书zz 阅读这一行为,在我看来,本身就具备某种特殊的韵味,值得再三玩赏。在这个意义上,阅读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只是这种兼具手段与目的的阅读,并非随时随地都能获得。在《大英博物馆日记》的后记中,我引了刘义庆《世说新语》“任诞篇”里的王子猷夜访戴安道的故事。真希望“读书”也能到达这个境界:“吾本乘兴而行,兴尽而返”,何必考试?何必拿学位?何必非有著述不可?当然,如此无牵无挂、自由自在的“读书”,是一种理想境界,现实生活中很难实现。但虽不能至,心向往之。 一、读书的定义 什么叫“读书”,动词还是名词,广义还是狭义,是“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的读书,还是“学得好不如长得好,长得好不如嫁得好”的读书?看来,谈论“读书”,还真得先下个定义。 “读书”是人生中的某一阶段。朋友见面打招呼:“你还在读书?”那意思是说,你还在学校里经受那没完没了的听课、复习、考试等煎熬。可如果终身教育的思路流行,那就可以坦然回答:活到老学到老,这么大年纪,还“背着那书包上学堂”,一点也不奇怪。 “读书”是社会上的某一职业。什么叫以读书为职业,就是说,不擅长使枪弄棒,也不是“商人重利轻别离,前月浮梁买茶去”。过去称读书郎、书生,现在则是教授、作家、研究员,还有许多以阅读、写作、思考、表达为生的。 “读书”是生活中的某一时刻。“都什么时候了,还手不释卷?”春节放假,你还沉湎书海,不出外游览,也不到歌厅舞厅玩乐。 “读书”是精神上的某一状态。在漫长的中外历史上,有许多文化人固执地认为,读不读书,不仅关涉举动,还影响精神。商务印书馆出版加拿大学者曼古埃尔所撰《阅读史》(2002),开篇引的是法国作家福楼拜1857年的一句话:“阅读是为了活着。”这么说,不曾阅读或已经告别阅读的人,不就成了行尸走肉?这也太可怕了。还是中国人温和些,你不读书,最多也只是讥笑你俗气、懒惰、不上进。宋人黄庭坚《与子飞子均子予书》称:“人胸中久不用古今浇灌之,则俗尘生其间,照镜觉面目可憎,对人亦语言无味也。”问题是,很多人自我感觉很好,照镜从不觉得面目可憎,这可就麻烦大了。 这四个定义都有道理,得看语境,也看趣味。以前说“学而优则仕”,现在变了,是“仕而优则学”——这后一个“学”,当然是装模作样的了,“‘官大学问大”嘛。中国特有的学历高消费,让人哭笑不得。如果有一天,连学校里看大门的,也都有了博士学位,那绝不是中国人的骄傲。眼看着很多年轻人盲目“考博”,我心里凉了半截,我当然晓得,都是找工作给逼的。这你就很容易明白,很多皓首穷经的博士生,一踏出校门,就再也不亲近书本了,还美其名曰“实践出真知”。想到这些,我才格外欣赏那些不为文凭,凭自家兴趣读书的人。在北大教书,自然是看好自己的学生;可对那些来路不明的“旁听生”,我也不敢轻视,总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要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教室里有位子,你尽管坐下来听。这种不太符合校规的通融,其实更适合孔夫子“有教无类”的设想。 拿学位必须读书,但读书不等于拿学位。这其中的距离,何止十万八千里。1917年,蔡元培到北大当校长,开学演讲时,专门谈这问题,希望学生们以学问为重,不要将大学看做文凭贩卖所(《就任北京大学校长之演说》)。第二年开学,蔡先生再次强调:“大学为纯粹研究学问之机关,不可视为养成资格之所,亦不可视为贩卖知识之所。”(《北大一九一八年开学式演说词》)日后回想北大十年,蔡先生很得意,以为他改变了中国人对于大学的想像(参见《我在教育界的经验》以及《自写年谱》)。现在看来,蔡先生还是过于乐观了,成为“贩卖知识之所”的大学,以及视大学为“养成资格之所”的学生,当今中国,比比皆是。 大致感觉是,今日中国,“博士”吃香,但“读书人”落寞。所谓“手不释卷”,变得很不合时宜了。至于你说读书能“脱俗”,人家不稀罕;不只不忌讳“俗气”,还以俗为雅,甚至“我是流氓我怕谁”。 二、读书的成本 现在流行一个说法,叫“经济学帝国主义”,说的是经济学家对自家学问过于自信,不只谈经济,还谈政治、文化、道德、审美等,似乎经济学理论能解决一切问题。于是,讲机会,讲效率,讲成本核算,成了最大的时尚。你说“读书”,好吧,先算算投入与产出之比,看是否值得。学生选择专业,除个人兴趣外,还有成本方面的考量,这我理解。我不谈这些,谈的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以及精神状态的“读书”。 作为一种物质形态的“书籍”,与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读书”之间,有某种微妙的关系,值得仔细钩稽。这里所谈论的“读书成本”,带有戏拟的成分,可博诸位一笑。 那是一则现代文学史上的公案。这么多劝学诗文,最有趣的,莫过于《礼拜六》的说法:“买笑耗金钱,觅醉碍健康,顾曲苦喧嚣,不若读小说之省俭而安乐也。”也就是说,读书好,好在既便宜,又卫生。“一编在手,万虑都忘,劳瘁一周,安闲此日,不亦快哉!”(王钝根《出版赘言》)《礼拜六》诸君越说越邪乎,甚至在报纸上登广告:“宁可不娶小老嬷,不可不看《礼拜六》。”这下子可激怒了新文学家,叶圣陶撰《侮辱人们的人》,称:“这实在一种侮辱,普遍的侮辱,他们侮辱自己,侮辱文学,更侮辱他人!”宁肯不娶小老婆云云,当然是噱头,不可取;可也说出实情:随着出版及印刷业的发展,书价下降,普通人可以买得起书刊,阅读成为并不昂贵的消费。起码比起大都市里其他更时髦的文化娱乐,是这样。我说的不是赌博、吸毒或游走青楼等不良行为,比起看电影,听歌剧,观赏芭蕾舞、交响乐来,读书还是最便宜的——尽管书价越来越贵。 现在好了,大学生在校园里,可以免费上网;网上又有那么多文学、史学、哲学名著,可以自由阅读乃至下载。好歹受过高等教育,工作之余,你干什么?总不能老逛街吧?听大歌剧、看芭蕾舞,很高雅,可太贵了,只能偶尔为之。于是,逛书店,进图书馆,网上阅读等,成了日常功课。可问题又来了,阅读需要时间。 十几年前,在香港访学,跟那里的教授聊天,说你们拿那么多钱,做出来的学问也不怎么样,实在让人不佩服。人家说,这你就外行了,正因为钱多,必须消费,没时间读书。想想也有道理。大家都说七七、七八级大学生读书很刻苦,他们之所以心无旁骛,一心向学,除了希望追回被耽误的时光,还有一点,那时的诱惑少。不像今天的孩子们,目迷五色,要抵抗,很难。我的经验是,穷人的孩子好读书,一半是天性,以及改变命运的强烈愿望;一半则是无奈,因太时尚太高雅的娱乐玩不起。不过,没关系,这种选择的限制,有时因祸得福。作为生活方式的读书,对财力要求不太高,反而对心境和志趣要求更高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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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提要」本文以民法学 理论 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 问题 进行了重新认识。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 法律 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 经济 和 科学 技术 发展 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是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阐释的。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描述该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概括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别。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 自然 力。(注:参见刘心稳主编:《 中国 民法学 研究 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法国民法理论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注:参见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3卷,载“国外法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作过不懈的努力。18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着保护文学、 艺术 作品的“精神所有权”学说。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论。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用“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注:参见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所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但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 应用 在对非物质财富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注:(法)茹利欧·莫兰杰尔著:《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页。)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从于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的所有权”。(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因此,为了适应 社会 科技 、文化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注:(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注:杨紫煊:《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既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范畴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就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注:顾培东著:《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形态的精神产品。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归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而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注: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台湾 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51页。)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 现代 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之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教科书通常都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同时,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 1.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相对债权而言,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近乎刻板的“学究似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权),意即“知识所有权”。但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注: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日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小岛庸和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排他地、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注:(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第5-9页。)其实,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两者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为“垄断权”,后者为“产权”,其关键性差异应是: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2.地域性 一般认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其实,在 历史 上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都存在过地域性。据国际私法学者研究,在侵权之债领域,侵权诉讼曾长期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合同之债领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成法律适用的僵化和判决难以在域外执行。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当这些权利产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注: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民事权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仅源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而且在于知识产权授权的地域限制(如经过国家审查、国家注册方能授权)。参见张乃根著:《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 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到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地区经济一体化,使得一组一组的国家联合起来,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从而推动相关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向统一。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欧洲联盟采取的重要行动之一,就是在 工业 产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一个广泛的欧洲保护制度,即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正努力实现着“欧洲共同知识产权的幻想”。(注:参见(德)阿道夫·迪茨:《欧洲共同版权是幻想吗》,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欧洲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声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缔约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利穷竭。(注: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国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说明,知识产权跨出了一国地域限制,已在多国同时发生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该项权利的地域性特性。(2)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长期以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由于卫星技术、 网络 技术、录制技术的发展,涉及现代技术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权利要求地也会相应增加,如果权利人依此在这些地方一一提起诉讼将会带来极大不便。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理论应运而生,即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其地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而且有权管辖在其他地域发生的相关纠纷。与此相联系,以权利要求地作为知识产权的准据法也相应发生变革。在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几个或十几个国家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恪守权利要求地法,将会造成同一案件适用几个或十几个准据法的不合理现象。(注:参见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因此,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这种新准据法原则也许是最好的选择。(注:本世纪初,国际私法学者华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适用权利要求地法,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的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页。)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专属管辖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都会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点带来重大 影响 。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依然存在,但已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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