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哪些 有什么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有哪些?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2、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3、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4、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5、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6、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7、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8、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9、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10、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11、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要看征收补偿条例面搜索看看给北京做参考
北京市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通知
京政发〔2011〕27号
各区、县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北京市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 京 市 民 政 府
二〇五月二十七

北京市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规范本市土房屋征收与补偿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征收房屋所权简称征收合权益依据《土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令第590号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实施意见: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工做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指导监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区县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符合条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通购买服务式完房屋征收与补偿程涉及测绘、评估、房屋拆除、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区县民政府提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预审意见等文件收申请区县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目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四、符合房屋征收条件建设项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区县民政府确认意见5工作内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增加补偿费用行;违反规定实施增加部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超1
五、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组织征收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根据数征收意见确定;若形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公摇号式随机选定结应征收范围内公布
六、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征收应予配合调查结应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征收公布
七、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公平原则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案报区县民政府批准征收范围内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30征收意见持本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征求意见期限内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区县民政府应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公布
八、区县民政府作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关规定进行社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征收数量较应经区县民政府务议讨论决定
九、危房集、基础设施落等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数征收认征收补偿案符合规定区县民政府应组织由征收公众代表参加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案
十、作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明确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总额产权调换房源房屋征收部门应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足额位、专款专用
十、区县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履行述程序作房屋征收决定并及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做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依征收土使用权同收
十二、区县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征收给予公平补偿补偿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征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十三、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征收补偿案确定签约期限内达补偿协议或者征收房屋所权明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房屋征收决定区县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案作补偿决定并房屋征收范围内予公告
征收补偿决定服依申请行政复议依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征收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搬迁由作房屋征收决定区县民政府依申请民院强制执行
十五、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搬迁作房屋征收决定区县民政府征收给予补偿征收应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搬迁期限内完搬迁
任何单位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非式迫使征收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
十六、《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依取拆迁许证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政府责关部门强制拆迁;拆迁与拆迁达拆迁补偿协议经行政裁决搬迁依向民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本实施意见自公布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什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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