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的程序流程,最好详细些,谢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30
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相比较,审判监督程序有哪些特点?谢谢!

可以从下面比较中,看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判决或裁定尚未生效的案件。
2。提起的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而二审程序由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和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起。
3。提起的条件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二审程序如果由上诉人提出则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表示即可上诉,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则要求认为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4。提起期限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除因发现新罪或将无罪改为有罪受追诉时效的制约以外,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原判决或裁定已生效,可以是在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正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可以是以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以后;提起二审程序必须是在法定的上诉期和抗诉期内。
5。审判适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适用何种具体审判程序取决于以生效的判决,裁定原来适用的程序,原来是第一审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审判,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是提审案件,应当使用第二审程序审判。
6。审判结果能否加刑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其最终审判结果可以是减轻原判刑罚,也可以加重原判刑罚;而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作出裁判时必须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


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区别:
1、性质不一样。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纠错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法院对死刑判决的核准程序。
2、两种程序的启动主体不一样。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法院,而死刑复核程序是一审、二审被判决死刑后由下级法院层报到最高法院核准的程序。

您好!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死刑执行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处决前的准备阶段、执行处决阶段、执行处决后的处理阶段。
  1、处决前的准备阶段。它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所做的执行处决的组织准备工作阶段。这一阶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死刑任务的合法性和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执行死刑任务的法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或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命令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还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执行前检查后应停止执行死刑的法定事由: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有签发死刑命令权力的法院。刑法第49条还对使用死刑在犯罪主体上作了限制性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执行死刑任务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司法实践中,因受当地的执法环境,经费状况,刑场设施等因素的影响,如某些地方考虑到社会震慑作用,经费紧张等,要求执行死刑集成批进行,造成一部分案件的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等待另一部分执行命令的下达而超过七日的法定期限执行。这就要求更新观念,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对执行死刑不必件件都召开群众大会,只应对一些特别重大的恶性案件和典型案件通过群众大会的方式进行公开处理。
  (2)组织执行死刑任务的领导小组,制定详尽执行死刑方案。执行死刑任务因其涉及的方面很多,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协调配合统一实施,任何一个部门或环节发生问题时都会给整个执行工作带来严重后果,所以在接到执行死刑任务后必须组织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领导小组应设立执行总指挥开展工作情况。执行死刑任务的领导小组应召开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根据执行死刑罪犯人数、社会环境、刑场、宣判场地、行车路线、天气变化及各实施阶段的时间安排,对意外事故的处理方法等,制定出详尽的执行方案,使执行工作有章可循,万无一失。
  (3)确定执行死刑人员,明确各自职责。根据1997年5月13日颂上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死刑任务的法定执行者。在接到执行死刑任务后,执行死刑任务领导小组要做好担任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的工作。选派有射击技能、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责任心,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和维护法律尊严的自觉性的司法警察担任执行死刑射击手。向执行死刑射击手交待工作必须详尽、具体、明了,如介绍罪犯的姓名、性别、身高、特长、案由、犯罪情况,罪犯在羁押地的表现,罪犯的亲属情况等有关情况,并须做好相应的措施。确定执行人员包括:?确定死刑刑场指挥人员;?确定射击手;?确定架手;?确定准备射击手(或补射手);?确定警戒人员。一般情况下,刑场由一名司法警察担任刑场总指挥,一名死刑罪犯配置三名司法警察(特别情况可配置多名),两名押解武装警察,组成一个执行小组,并由执行死刑射击的司法警察担任该小组负责人。
  (4)认真查看死刑执行场地、行车路线、配备武装、警具、通讯联系设备等。
  2、第二阶段,执行处决阶段。它是指从验明正身到押赴刑场、执行处决这一阶段,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执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法做了概略性的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实践中一般情况是枪决的方法执行,但对于枪决的部位,枪械的种类等,未作具体规定,各地的执行方法不统一,如枪击的部位有头部、心胸部,选用枪械有步枪、手枪。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开始改进死刑执行方法,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执行。
  (2)验明正身。一般在处决前一天进行。验明正身是指人民法院对准备交付执行死刑的罪犯,查明其是否为依法应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本人的行为,目的是认准被执行死刑的对象,防止错杀无辜,是对死刑罪犯被执行前必经的程序,主要是查明罪犯身份情况,核对犯罪事实等。验明正身是罪犯被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次面对审判人员为自己说话、辩解的机会;人民法院则通过验明正身证实罪犯是否确系应被处决者,查明是否有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重点要查清:?查明罪犯身份证实其确系应被处决者;?核对罪犯年龄,对育龄期的女犯,应询问其是否怀孕,月经是否正常;?核对罪犯犯罪事实的情况,对罪犯认罪服判,悔过的叙述,不服判的话,甚至喊冤的话,一些反动的或诽谤言词,都应如实记录,为今后研究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提供材料;?询问罪犯的遗言或其交出信札的情况。不少罪犯在被执行死刑前都流露出对本人犯罪行为的后悔,对家人和生活的眷恋等,这些都是进行法制宣传的素材;罪犯在临死前总有一些个人债务要作交代,如果罪犯上述的关于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实事嘱托等,特别是一些罪犯有民事方面的嘱托需要转告他人,但没有留下遗书,总是在验明正身时口头说出来,这就成了罪犯生前对民事交代的唯一根据,验明正身时必须对上述情况如实记载,验明正身笔录记过错后交验明正身的审判员审阅后签名,书记员也应签名,罪犯签名按手印。
  (3)监刑前死刑罪犯的关押。人皆畏死,死刑罪犯在得知其将招待刑罚死刑后,思想往往很不稳定,出于求生的本能,可能铤而走险。因此,从验明正身到执行死刑虽然时间不长,但罪犯的危害性极大,应将其单独关押。另外,基于人道的考虑,对罪犯在生活上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尽量予以满足。
  (4)从羁押场所押解到刑场。在羁押场所将死刑罪犯提出移交司法警察后,司法警察仔细核对死刑犯的姓名、案由、年龄等情况,防止提错,同时对死刑罪犯照像、验明正身,司法警察要随时注意死刑罪犯的动态,抓住其手臂,防止自杀、自残、报告等行为的发生。司法警察对死刑罪犯捆绑好死刑执行绳、颈绳、脚绳,听从指挥人员的指令迅速将罪犯扣解上车,扣解过程中的武装警察押解,司法警察担任警戒,同时注意稳定罪犯的思想情绪。
  将死刑罪犯押解到指定地点后,应严格看管,无关人员禁止与罪犯接触,司法警察要努力稳定死刑罪犯情绪,靠知死刑罪犯到达刑场的口令,防止吵闹、喊叫,做好宣判的准备工作,检查捆绑是否结实,系好颈绳以防上在审判中喊闹,并按宣判的出场顺序押站好。同时刑场法警指挥长检查射击手的执行死刑的射击用枪,发给子弹,装入弹夹后并关好保险,每名射击手弹夹中只能装填一粒死刑射击用弹。当审判长宣布死刑罪犯到会场的指令后,押解的司法警察要精力集中,动作敏捷,立即将死刑罪犯押进宣判会指定位置站好,宣判时密切注意死刑罪犯的动向,防止闹会,宣判完毕后根据指挥长(审判长)指令将死刑犯押赴刑场。
 (4)刑场上的实施方法。将死刑罪犯押到刑场后,指挥长应下达“下车”的口令,押解司法警察迅速、准确地将死刑罪犯押到预定位置,令其背对射击手跪下,如死刑犯不服从,押解的司法警察可采取强制措施让其服从,为射击创造良好的条件,射击手根据现场法警指挥长的指令“装填子弹”,射击时持枪装子弹后站在射击线上,迅速举枪瞄准死刑的头的后枕部等候射击命令,执行现场法警指挥长根据情况适时下达“射击”命令,射击手听取口令,射出。射击完毕后刑场法警指挥长下达“验枪”口令,射击后迅速验枪后关好保险,持枪站好。
  执行死刑时应做到:?执行死刑刑场法警指挥长的口令要简洁。因此时罪犯与射击精力高度集中,思想上有可能紧张,执行死刑刑场法警指挥长话多了容易造成混乱。?执行法警动作快捷、文明、威严。?死刑执行现场和处决人犯的照相、录像由人民法院组织拍摄,随安全卷存档,其他政法机关一般不要到现场拍摄。严禁新闻记者到刑拨采访、拍摄、录像,特别案件确因宣传需要,新闻单位要求提供照片和录像资料的,可商请法院酌情提供,用完收回,防止流入社会或流出境外。?执行死刑刑场法警指挥长认真协同法医检查验证死刑罪犯是否死亡,发现没有死亡的要及时进行补枪,直至毙命。
  3、处决后的处理阶段。这个阶段指死刑犯被处决毙命后,进行尸体处理及报告执行情况的阶段。包括以下内容:
  (1)死罪犯尸体的处理。对死刑罪犯执行死刑完毕后,经人民法院法医、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刑罪犯死亡后,尸体方可作处理。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庭认领,法律严禁任何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和借此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其他活动。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执行死刑后的罪犯尸体以下几种可供利用:?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经家属同意利用的。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要求严格保管,注意影响,一般应在利用单位内部进行。经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许卫生部门的手术车开到刑场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卫生部门标志的车辆,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术完成时,不得解除刑场警戒。尸体被利用后,由火化场协助及时火化;如城埋葬或其他处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属前往火化场领取。
  (2)执行完毕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死刑的全部过程由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存入案件卷宗永久保存。执行死刑笔录要求完整、准确。其内容包括:?罪犯姓名、案由、执行死刑地点、时间、天气(应写明晴、阴、雨、雾等);?刑场指挥执行人的姓名及职务,监场监督人的姓名及职务,执行法警的姓名及职务;?应记明用来执行的枪支型号、枪击部位,几枪致罪犯毙命及毙命的具体时间等,如一枪示致命又补枪时,应记明补枪人的姓名、职务、补枪部位及枪数;?将笔录交给检验的法医,如法医填写验明罪犯确已毙命的情况,并签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死刑执行情况报告给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罪犯家属。
  (三)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死刑的程序,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和详细列举“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因此,立法缺乏详细与完备的规定。另一方面,实践中执法不严的情况也有存在。在此,我就我国死刑执行立法与司法中的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略陈管见:
 1、完善立法
  (1)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立法表述。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里用了一个“等”字。因此,该条文意味着除了可使用枪决、注射方法外,还可使用其他的方法。有些刑法专家提出了疑问,曹子丹教授说:“用斩脑袋的方法、用绞死的方法或者用碎石头把罪犯砸死,行不行?”1我认为,立法者的本意是,可以使用枪决、注射以及比枪决、注射更人道、文明、快捷的方法。但由于立法者用语上的不科学,导致了立法内容的表述与立法精神的背离。这是很不严谨的。目前,宜通过立法修改为“死刑采用枪决、注射的方法执行”。
  (2)关于死刑犯的羁押。我国对于已决死刑的关押问题,实践中一般是单独关押的,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也存在混合关押的情况。《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可见,按《公约》的规定,已决犯与未决犯分离开,死刑犯不宜与未决犯(即使是可能被判处重刑的人)混合关押;另外,对已决犯,也应把死刑犯与其他罪犯隔离开来,因为死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及其他犯罪人的人身安全。上述两种做法是保护未决犯与非死刑犯人权的一个重要措施。
  (3)应改变对死刑犯罪器官利用的现行做法。如前述,现行的有关规定允许三类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验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2尽管有关文件对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利用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条件,但没有针对死刑罪犯本人意愿表达的内容。
  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利用与普通公民遗体或遗体器官捐献的条件相同,这也是对死刑罪犯人权保护的表现,这些条件应特别重视两个方面:一是利用尸体或尸体器官应以死罪犯本人生前同意自愿捐献为前提,仅因无人收验或家属拒绝或家属拒绝收殓、家属同意的,不能利用其尸体或尸体器官。二是应遵守普通人共同遵守的遗体器官捐献法律规定。特别应强调的是,应遵照捐献者本人的明示表达的遗愿,凡本人没有明确表达捐献的,不能对其尸体或尸体器官予以利用。
  关于我国死刑罪犯尸体器官利用问题,国际上的某些势力也此大做文章,建议对此专门作出科学的立法规定。
  2、严格依法执行死刑。死刑执行问题虽然有立法上的缺陷,但是,我认为,更多的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如法律规定了执行期限,但实践中却往往延期,等到死刑罪犯;较多时集中执行;法律禁止示众,但实践中屡禁不止,有关部门三次发布“通知”的内容中就已明确指出这一现象;还有新闻媒介大量透露执行死刑的细节和人数,等等。因此,建议司法机关改变运动方式的“严打”战役状况,进行持久的、正常的依法运作,因为司法工作在任何时候都是重要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长期任务。
  1984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规则》提出,“死刑的执行,要害是必须给予受刑人最小限度的痛苦”。对于死刑,在执行中所施加的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是毫无积极意义的,也是不人道的。但是,有些司法部门却蔑视最高司法机构的“三令五申”,仍然我行我素,执行死刑的程序极不规范,主要表现于:1、公开报道死刑执行情况。如有的参加执行死刑的人员,将执行死刑的亲身经历,违背有关部门“集中处决犯人的消息、数字和执行死刑的图片,不能上宣传栏、报刊、广播、电视”的规定,死囚集中执行死刑的情况公布于报刊。2、公开示众。公开披露死刑执行细节,也是示众的一种形式。3、不人道。4、侮辱性言行。5、刑场选择不当。刑扬执行是我国传统执行死刑方法。除了极少数地方因采用注射方法而在室内执行外,绝大部分死囚是通过枪决,在野外刑场执行的。当前我国执行死刑的刑场一般是临时场所,管制时间也是临时的,因而致使有些执行过死刑的场所成为人人畏惧的地点。因此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设置固定刑场,刑场的设置应偏离闹市区、村镇,远离居民区和交通要道,还应注意各地风土人情、风俗习惯。查看刑场的内容包括:射击条件是否良好、是否便于执行车辆出入和执行人员出入等。
  3、探索新的死刑执法方法。在刑场枪决的方法执行死刑,自古如此,但随着人类的文明与进步,各国都在探索新的能最大限度减少死囚痛苦的执行方法。人之将死,本已充满了绝望,尽可能减少死囚对死亡过程的恐惧,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而新的注射方法执行死刑,使死囚“皆未表现出抗拒、恐惧”,有人对“赶上了好时候,能受到此种待遇”表示感谢。“他们中的多数甚至在躺下时未经捆绑和带械,自己援起衣袖”,罪犯“全部在一分钟内死亡”,“罪犯不会有任何痛苦,他们唯一的感觉是被针扎了一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对22名死刑罪犯使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认为很好,应加快试验速度,在全国法院系统予以推广。”3很显然,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与枪决相比,更能减少列囚恐惧和痛苦;更安全有效;也能节约执行成本,是一种更文明更科学的执行方法。有关部门应尽快全面推广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
谢谢阅读!

  1.执行死刑的都是武警

  普通群众一直弄不清究竟是什么样的人才有权力或能力合法地处决一个罪恶的生命。

  建国以来,负责执行死刑的都是公安战士。1982年以后改由新组建的武装警察来执行这项特殊的任务。执行死刑任务是正常的任务之一,每个武警战士自入伍以后都要在这方面经过严格的训练。这项任务并不是谁都能执行的,除了在军事等方面具有很强的素质外,还要有很强的心理素质。能够出任射手的人在军营里都是各方面都出类拔萃的战士。

  “人们传说中的枪毙人要戴口罩、戴墨镜,其实那只是一种传说。在偏远的地区尤其是农村,可能有。但在城市,没有这种情况。很早以前,曾向武警发过手套、眼镜,主要目的是为了防寒、避光,但没有人真正用这些东西。因为很不方便,戴眼镜影响视线,戴手套影响操作。那种枪毙一个罪犯要立个三等功什么的说法更是不可能的。执行死刑犯只是武警的一项任务。”

  2.枪决罪犯用的子弹经过特殊加工

  “有一次有人问我,听说枪毙人一枪打不死就用刺刀挑,哪有的事啊!这里有一套严格的法定程序,武警接到执行命令任务后至少要训练两天。刑场执行枪决要求只闻一声枪响。这种程序上的严格规定源于两个原因:法律的威严,还有人道。枪决罪犯的子弹是经过特殊加工的,目的是为了增加破坏脑组织的强度,但并不是民间传说的炸子儿。”

  “每一个死刑犯在押赴刑场时都由至少四名武警押解,射手枪膛里只装一发子弹,要求准确率极高。即使出现偏差也要由副射手补射。所以那种打不死就用刺刀挑的说法根本就是错误的。”

  3.执行死刑的那天,管教干部都要进号转转

  处决死囚并不轻松。因为罪犯已经知道时间不多了,他们的情绪会很不稳定。

  “所以,一旦终审裁定下达,看守所就在管理上采取措施了。先是调号(房),这一夜管教干部要进号。基本上是轻刑犯负责看死刑犯,防止他们自残、自杀或者伤害他人。据说,枪毙张金柱的前一天晚上,看守所长也亲自进号了。几乎所有的死囚在临刑前,都要给家人写信,即使是文化水平不太高的人也会要求别人代写。也有的会整夜一言不发,也有的会哭。死囚临刑前的那一夜是很震撼人心的。出于人道,这时候基本上会满足他们的一些要求,想吃什么就给他们做什么,想抽烟也会无条件地供给,但酒是不能喝的。可一般情况下,没有人能吃下去,也没有人能睡得着。他们大多都在给家人写信,不停地写,那些扬着脸望着窗外若有所思的人一般都是外地流窜作案的犯人。几乎所有的死刑犯都是瞪着眼到天亮,没有人知道他们在想什么。”

  4.每次行刑前都要到市郊找刑场

  有射手告诉笔者,直到上车那会儿仍然不知道刑场在哪儿,但有纪律规定不能问。

  他这种感觉是正常的。确实是这样,但他这种说法不是很规范。其实并不是走哪儿是哪儿,划定刑场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都有固定的刑场,而郑州由于种种条件目前还没有。所以,每一次的刑场都不固定也正是这个原因。

  “白天出去看地方找刑场太惹眼,一般都安排在晚上,还不能开法院的车,得悄悄的。”刑场事先不警戒,高度保密,知道地方的其实只有极少的几个人。郑州现在理想的刑场已经越来越不好找了。刑场的要求是很高的,道路交通要好,不要离公路太近,里面的位置要大,不能让太多群众围观,还要便于行刑。同时,前面最好有障碍物,防止飞弹殃及无辜。更重要的是要做到万无一失。

  “很多时候都已经是下午2时了,我还在市郊来回地转。执行死刑的刑场一般都选两个,一个作为备用,目的是防止意外,也就是特殊情况吧!但这种特殊情况迄今为止郑州还从未出现过。我曾经特别满意一个刑场,但只使用了两次就被当地群众用砖砌起来了,这等于是被破坏掉了,因为老百姓忌讳。随着郑州经济发展,城市规划也越来越好,找一块理想的刑场更难了。”

  5.有的死囚的裤腿用麻绳扎了起来

  “的确,有这样的情况。因为别看许多罪犯在作案时穷凶极恶,视人命如草芥。但真正让他面对死亡时,内心的那种因极度恐惧而导致五官扭曲和精神崩溃也是挺吓人的。在下达终审裁定时,有不少死刑犯面如死灰,双腿甚至全身都在不住抖动。法律文书还没有念完,人们常说的尿了一裤的现象并不少见。1995年5月7日,执行30名死刑犯时就有一个当即瘫倒在宣判会上,口吐白沫。法警将他拉起来时,他已经成了一摊泥。但就是这么一个懦弱的人,在绑架、杀害一名儿童时,不管孩子如何撕心裂肺地呼喊,他都麻木不仁,十分残忍。很多这样的死囚,在真实地面对死亡时全没了犯罪时的疯狂。这时候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针对诸如大小便失禁等情况,往往用麻绳把他们的裤腿扎起来。当然,这种细微的处理一般人是看不出来的。”

  6.“红色终结者”记不清死刑犯的脸

  有人说,死刑犯临刑前会和武警交谈,其实这也仅仅是一种猜测。

  “我是一名射手,在任务分下来时,只知道有几个人,分别是几号,既不知道罪犯的姓名也不知道他们的犯罪事实。我们只认号不认人。死刑犯交给我们后,我们与死囚的接触只有几分钟。在刑车上,有时候公安为了缓解第一次执行任务的武警战士的紧张情绪还和死刑犯轻松地聊两句,而我们是根本不允许和他们有任何对话的。有时候,在车上有罪犯会对我们说,到时候痛快点,让我少受点罪。其实这时候我们恨不得千刀万剐这些恶魔,但我们有纪律,我们是在执行任务,我们枪里也只有一发子弹。那时候,作为射手心里想得最多的就是,怎样把这一枪打好。这是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利,很神圣很光荣。枪响那一刻,满目都是红,有时候罪犯的脑浆也会溅到脸上,很恶心。枪声响起后,也许有的人要折腾几下才毙命。这时候心里有一种说不出的感觉,人的生命就这样轻而易举地结束了,而且还死得可耻。”

  讲出这番感受的武警今年24岁,经他手已经处决了23名死囚。他说他行刑后的最大感受就是“永远不要犯罪,永远不要与人民为敌!”

  我们这执行的确实是法警。

  执行的程序和方法与天蟹说的差不多,我参加过两次刑场的警戒,离被执行人也就十米八米的距离吧。

  记得去年有一个在公审的时候对押解他的武警说:“别紧张,你一紧张弄得我都紧张了!”

  记得有一次执行死刑的时候,一个死刑犯突然转过头来对看守所的干事(哪个监仓有执行死刑的,干事都要跟到刑场)喊道:“干事,多谢照顾,改天回来找你喝酒。”当时那个干事脸都白了,我们在旁边觉得挺好玩的。

  现在似乎各地都在搞注射,这样比较人道一些。像那样坐电椅,三万伏的高压一个不慎把人活活烤焦还没死,那就挺惨!

  我们这里的是:

  1. 看守所的武警中队派武警执行,每次两个,一个辅助,另一个执行。

  2. 使用的是自动步枪,里面一发子弹。

  3. 打完后,法医用一根金属捅条插入弹空,搅一下,然后对旁边检察院的说:一枪击毙,死了。

  4. 补枪的情况我没遇到。全部都是自动步枪顶住后脑打,般来说不会失误。

  5. 罪犯从刑车上脱下来,基本都瘫了,把他架着跪在地上,武警中队长喊:预备,执行武警用枪顶住后脑,助手武警扶住罪犯的左肩,在打的瞬间放开,喊打就开火了。

  6. 我参加的都是这样,最壮观的一次冬天,在一个河边的白雪的上,一次执行7个,有个女犯,故意杀人的。

  我们这儿是由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

  到达刑场后,让犯人跪下,对他说:张开嘴,子弹会从你嘴里穿过去,配合点就不会破相了。用54式挨着后脑,一枪下去当场毙命,通常不会补枪。

参见刑事诉讼法。

  • 死刑复核,是要经过最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还是要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答:《刑事诉讼法》: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
  • 我国古代俗称“千刀万剐”的刑罚是:
    答:是中国最残酷的酷刑之一。施刑者(刽子手)把受刑者身上的皮肉分成数百至数千块,用小刀逐块割下来。而且,行刑很有讲究,如果受刑者立刻死亡,则说明刽子手行刑失败。受刑者往往要忍受数小时的痛楚才会气绝身亡。历史古代中国的酷刑,有把人杀死后剁成肉酱的,称为醢。到了唐代,律书内的官定死刑,...
  • 为什么死刑犯行刑时都很安静,也没人说话,或者大哭大闹?
    答:真实看过好几次死刑执行的场面,也确实看见过有大哭大闹的,但是,有丰富执行经验的人员,往往几句话就会搞定场面,这几句话到底是什么?为什么这么神奇?下面我来给大家分析一下吧。 首先来讲,死刑犯很少出现大哭大闹的原因,最根本上是两点:第一点就是异常恐惧,很多死刑犯,真正到达刑场的时候,很多甚至连排泄物都吓...
  • 请问什么是死刑,有几种?
    答:是人权社会所禁止的,世界人权组织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积极呼吁在全世界取消死刑。我国现行刑法对死刑的罪名共有68种,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还不能取消死刑,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人口众多,整体国民素质较低,对犯罪的仇视、对死刑的认可(这可能是最主要的)、“杀人偿命”等原始法律...
  • 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
    答: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区别:1、性质不一样。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纠错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法院对死刑判决的核准程序。2、两种程序的启动主体不一样。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法院,而死刑复核程序是一审、二审被判决死刑后由下级法院层报到最高法院核准的程序。
  • 一个杀人犯在被宣判死刑以后,却发疯了,将怎么处理?
    答:如果被执行人得了精神病,则此程序无法进行,也就没法执行死刑了;此时需报最高法院决定。不过如果精神病病情并不严重,或者说间歇性精神病,并不影响被执行人的自我意识的话,则不影响执行。如果是宣判前、审判中患病的话,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进行精神病鉴定。
  • 死刑犯在监狱的最后一夜,你知道是怎么度过的吗?
    答:在死刑犯还没有执行枪决之前,也就是最高法还没有对死刑犯下发《死刑复核执行通知书》之前,死刑犯都是和一众犯罪嫌疑人关在一间号房里的。这普通犯罪嫌疑人与死刑犯关在一间仓里,真的时时刻刻都是提心吊胆的!什么都要顺着死刑犯的毛去摸,以免惹怒死刑犯。事实上,同仓的犯罪嫌疑人有好吃好喝...
  • 凌迟处死这种刑法最早是怎么来的?我国历史上谁被凌迟的刀数最多呢?越...
    答:凌迟刑最早出现在五代时期,正式定为刑名是在辽,此后,金、元、明、清都规定为法定刑,是最残忍的一种死刑。 详细解释 1.斜平不陡。《韩诗外传》卷三...古希腊人在割肉时还要加上剔骨的程序,弄得犯人每个都像木屑填充的布娃娃。但比起中国人,其他民族都显得粗糙。中国人将凌迟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使之堪称...
  • 被告人谢某因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
    答:《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
  • 关于中国死刑里的枪决和注射死,我觉得还是枪决好些。
    答:我也觉得枪决更好。枪决如果爆头,一枪毙命,没有痛苦。即使死相难看也无所谓了。注射一般得一两分钟才死,如果特殊情况时间更长,可能会比较痛苦。另外,我觉得枪决绑缚刑场,piu,一枪毙命更爽快些,不像注射无声无息就死了。枪决显得更爷们些。要是我就选枪决,更男子汉的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