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3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发布。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其他有关”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修改为“司法行政”。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四)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内容是否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五)内容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六)内容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同时调整该条项的顺序。五、将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三章章名中的“审查”修改为“审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公布,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名称正确、格式规范,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文字精炼,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收费;

  (四)行政强制;

  (五)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七)阻碍改革创新;

  (八)法外设定权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第二章 起 草第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机构、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专家起草。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深入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效果及社会风险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过程中,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或者专栏,逐步实现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在征求意见平台或者专栏上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审议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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