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97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5-18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一、法律职责
1、乡村村民新建住宅,不按用地审批时商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旧房,退还原宅基地。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未经准许或以欺骗手段欺骗准许,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出准许面积多占的土地,按违法占用土地处置。
二、政策限定
1、乡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镇1—4人户,每户宅基地准则150㎡,四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30㎡,最高不得超出200㎡。
2、乡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权。
3、宅基地是指乡村村民用作寓居、生活而占有、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4、乡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城镇和集中寓居点集中,禁止散点建房,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设公寓式住宅,尽量少占或不占用耕地。

扩展资料
审批流程
1、建房户要以书面形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议用地申请。
2、村组召开座谈会,商洽好相关冲突。建房户在村民主任指导下,填写《建房申请表》,提供户口薄、原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手续,村组对建房户申请宅基地的有关内容公示一周。
3、公示期满后无异议,国土所派员到场勘察,征求相关人员意见,体检申请手续,对建房要求进行初审后提议具体意见,上报镇政府会办。
4、村民主任到村建部门解决好《选址意见书》,将原件连同申请表及附件手续提交国土所。
5、国土所长审查签字后,报镇分管主管签订意见,加盖镇政府印章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准许;由国土所颁发《乡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由镇政府相关部门颁发《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执照》。
6、经依法准许的宅基地,村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7、公示期满无异议,村民主任商定时间,持准许文件由国土、村建等部门会同村组现场放线定界,并填写跟踪管理卡。
8、建房户在竣工后30日内向国土所申请验收,对验收合格后由国土所按流程解决用地变换手续,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由市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八条 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 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 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 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 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 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 建 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占用耕地的,并处相 当生产损失数额的罚款。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规定处理外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 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 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北京城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六条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第八条 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第十条 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第十一条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宅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须参照《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六条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第八条 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第十条 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第十一条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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