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03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第四条 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第五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每个国家公民均有保护的权利及义务,而国土资源部(原地质矿产部)则负责对其实施监督管理。1984年前该项工作只是作为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部分保护内容;1984年后,原地质矿产部着手有计划地开展调研工作,组织制定规划及规章的编制,将该项工作纳入了正轨,并先后于1987年、1995年颁布了《关于建立地质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及《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自1985年建立第一个国家级地质自然保护区——“中上元古界地层剖面”(天津蓟县)后,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得到较快的发展。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又组织起草了有关地质遗迹管理办法,并召开相关会议,促进该项工作的进展。在中国,为配合世界地质公园的建立,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8月成立了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领导小组,及国家地质遗迹(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制定了有关申报、评选办法。地质公园内保存于瓦窑组底部岩层中的古生物化石群,是中国近年来新发现的最重要的古生物化石群之一。由海生爬行动物、鱼类、牙形石、海百合、菊石、双壳、腹足、腕足以及植物等,多门类生物构成的一个十分奇妙的三叠纪海洋生态系统。园内古生物化石极其丰富,绝大部分门类的化石都可在野外露头上见及,有完整的个体和精美的形态,具有很高的美学价值和观赏价值,加之园内随处可见的地层剖面、沉积构造、地质地貌和地质灾害遗迹等地质景观,是不可多得的进行地学旅游和科普教育的理想场所。关岭生物群绝大部分化石不仅个体较大,而且形态优美。分布有多种类、大数量、极其完整的生物化石,这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是极为少见的,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资源量丰富,分布地层密度大。在厚仅10 米左右的地层中,大量保存着门类众多的古生物化石。许多古生物化石呈层状保存,有些单层几乎全由化石组成。已发掘的海百合化石和各种。“龙化石”成百上千件,但却仅是关岭生物群总量的的极少部分,不足万分之一。二是门类众多。已记述了关岭生物群10 门类。显示出其中9 个为新命名的属种。三是大多数生物化石肉眼可见,特别是海百合和海生爬行类化石不光形体具大,而且形态非常优美,极具观赏性。

(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 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遵循“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质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他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和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

第八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

国家级: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十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保护程度的划分:

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开展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的各类地质遗迹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答: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 地质遗迹保护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
    答:我国目前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严格的管理制度:(1)国务院国土资源征政主管部门拟订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分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答:第十六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七条 ...
  • 采化石违法吗
    答:总而言之,化石属于文物归国家所有,私自盗挖是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二)对地质演化和生物进行...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答: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
  • 国家对陨石的政策
    答: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
  •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答: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开采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采水单位和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将...
  • 陨石的买卖是违法的吗?
    答:陨石的买卖是违法的。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